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亭穎 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 黃秀梅 於94年9月16日偵訊時均供明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家庭成員,而被告甲○○上揭恐嚇危害告訴人陳亭穎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陳亭穎原係夫妻關係,嗣因細故於94年3月21日離婚,而被告係38歲之中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等情事,竟仍用野蠻、恫嚇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前妻即告訴人心理受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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