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在案,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嗣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固有明文。然必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迄未行使權利,始有通知其行使權利之必要;若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行使權利,此時即無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同時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如聲請人以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第一審判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審理結果,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從上開聲請人提存之反擔保金中領取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取字第二號等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既已行使權利,並已從聲請人提存之反擔保金中領取其依確定判決所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提存上開金額之目的在於作為免予假執行之擔保,現相對人就其本案確定勝訴部分既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領取完畢,聲請人當初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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