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日期係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本罪時效期間)加上犯罪時間(即以犯罪成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時效期間(即本罪時效之四分之一)以及自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前一日止之期間。查(一)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三)追訴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四)實施偵查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五)通緝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