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華碧霞 所遺遺產即存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分割,其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即原告各四分之一,被告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原告每人應各分得新台幣拾伍萬元,被告每人應各分得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華碧霞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逝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華碧霞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因華碧霞遺命土葬故停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等則積極尋找合適墓園及修築墓穴並安排殯葬事宜,其中因停屍費用、購買停屍冰櫃、墓園、棺木、舉行殯葬及宗教儀式等後,扣除上揭支出,華碧霞之所遺遺產為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原告三人各依應繼分四分一,及被告二人因代位繼承訴外人 陳華 之應繼分四分之一故各為八分之一,而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上揭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華碧霞與其配偶即原告之父 陳澄之 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三人,及被告二人之母即訴外人陳華。陳澄之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華碧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前,陳華亦已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一千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華碧霞死亡時,其繼承人即為原告三人及代位陳華繼承之被告二人,則依前揭規定,對被繼承人華碧霞之遺產,原告三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二人共同代位繼承 陳華之 應繼分四分之一,即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二)兩造被繼承人華碧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扣除華碧霞等喪葬支出後,餘有遺產即現金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照片七紙為證,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關於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但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則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從而,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華碧霞之遺產即所遺存款,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剩餘六十萬元,按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前述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各四分之一為十五萬元,被告各八分之一為七萬五千元分配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