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五號)後,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藥勺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藥勺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始行屆滿。惟甲○○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撤銷假釋後的殘刑二年三月十七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自戒治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藥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夾鏈袋鏟出並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個月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當時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藥勺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郭佳雯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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