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名張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不滿訴外人 楊添雄 發放工資不公平,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訴外人楊添雄所經營之正劦機械公司理論,訴外人楊添雄為澄清事實乃通知同為在該公司工作之原告到場說明, 嗣兩造 竟起爭執,被告因之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破裂、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左眼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鈞院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鈞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九號)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兩造嗣雖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就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和解,然其中十萬元尚未支付,另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為0.一,致無從再從事司機之工作,精神上苦痛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被告 於右揭 時地因故持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要堪認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爰就原告可得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就此二部分,兩造已協議以二十九萬元為賠償金額,業經兩造陳明。而此部分尚有十萬元被告尚未支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十萬元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藉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害時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有線電視公司外務接線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左右,兩造為堂兄弟(註:原告為堂兄弟),被告竟因細故即持鐵棒故意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左眼視力嚴重受損(僅餘0.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無從再為原從事司機之工作,是被告之侵害情節頗為重大等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說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