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
2月21日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8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見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