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使用詐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向乙○○購買行動電話,及欲出售二只行動電話,並約乙○○在台南市○區○○路○號一樓之二十二前見面;乙○○因此陷於錯誤,於上址交付NOKIA七六五0型號行動電話與甲○○後,甲○○即謊稱有朋友要看欲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立即離席而去;嗣乙○○等候甲○○不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二十一時許止,先後在臺南市等地,佯以購買行動電話或借用行動電話名義,連續向乙○○等人行騙,使乙○○等人誤認甲○○有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之真意,分別將行動電話交付予甲○○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判決書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詐欺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所審理並判決確定,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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