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林黃芹娣
訴訟代理人 林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使用面積依序為249.09、136.06、69.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附表計算式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723.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份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111年10月1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753100號函檢附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3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進行管理,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以前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給付補償金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以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共454.8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從111年1月至10月,每月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元,合計1,6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元,及其中530元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13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判決後再與原告協調看看,因為被告之前有提出申租,但國家不租,且從以前到現在都有繳納房屋稅,也不知道不合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範圍內,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催告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9至47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被告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管理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經本院詢問其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時,固以:系爭地上物之前就有申請繳納房屋稅,也都有按時繳納,不知道不合法等詞回應(見本院卷第152頁)。但稅籍登記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憑據,並非經稅籍登記之房屋,即可直接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占用權源,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按時繳納房屋稅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㈣、又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且原告以實際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為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從111年1月至10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60元,亦據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甲仙區大田里,鄰近台29線省道公路、楠梓仙溪,且出入口鄰接之道路約6公尺寬,進出便利,距離甲仙區之寶隆國小僅約2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已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再除以12個月,作為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元,及其中530元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其中1,13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之送達回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堪認有憑,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被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面積依序為249.09、136.06、69.68平方公尺)
以左列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所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