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請人 邱美霞 相對人 邱蔡銀 關係人呂 邱寶霞
邱應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蔡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邱美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邱寶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蔡銀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邱蔡銀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邱美霞單獨決定。邱美霞每月應製作邱蔡銀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呂邱寶霞存查。如需處分邱蔡銀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邱美霞、呂邱寶霞共同決定之。
指定邱應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蔡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美霞為相對人邱蔡銀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因失智症、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自發病時起即與聲請人邱美霞、關係人邱應川同住一戶,並由渠等陪伴照料,因近日養護費用負擔甚鉅,為減輕全體共同生活成員心理及身體上壓力,及改善全體成員生活環境,需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作未來計畫,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應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相對人為臥床、雙眼緊閉,無口語回應,臉上並插有鼻胃管餵食、包尿布,經聲請人在旁呼喚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罹患中風或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邱蔡員 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受意思表示,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失智症、肢體)身心障礙手冊,現無自主行動及言語和肢體表達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因身心功能受限,而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財務、行政事務及照顧生活起居。
聲請人因關係人邱應川擬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將變賣後之所得與聲請人平分,且約定未來相對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關係人邱應川則照顧相對人長媳,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邱美霞為相對人的次女,關係人邱應川為相對人的次孫,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由相對人老農津貼、聲請人勞保局退休金支付。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呂邱寶霞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邱美霞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邱應川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惟訪視過程中,雙方無良好之溝通管道,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爭執不斷。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聲請人與關係人邱應川之互動關係衝突,對於相對人過往照顧方式及費用支付方式皆無共識,且就相對人未來身上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均無積極之討論及規劃,但卻明確表達未來將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邱應川兩人均分所得一事,如此恐不利於相對人未來之身心照顧,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自中風後,先後由相對人長媳、聲請人、外籍看護主要照顧,然106年7月相對人長媳因身體不適、8月15日外籍看護來台工作時間到期,均無法再繼續照顧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起居照顧。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呂邱寶霞為相對人長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目前主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關係人邱應川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又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推派聲請人為本案監護人,因認聲請人已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項,應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而此不動產為相對人之財產,若為籌措養護所需費用而有處分之必要,其出售所得之款項亦應用於相對人養護醫療之所需,為避免處分相對人財產及用途發生爭議,並達到相互監督制衡的效果,經本院徵詢關係人呂邱寶霞意見,其亦有意願共同監護相對人,爰依法選定邱美霞與呂邱寶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考量就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項,如均須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爰裁定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由邱美霞單獨決定,然邱美霞每月應製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花費支出細目表,交共同監護人呂邱寶霞存查。至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3萬元以上之相對人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即邱美霞、呂邱寶霞共同決定之,以杜爭議。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邱應川為相對人之次孫,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之一,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期待其能妥善監督並協助監護人二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避免將來各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處分發生爭議,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應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應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