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邱美霞 關係人呂 邱寶霞
邱應川 黎樹蘭 受監護宣告之人邱 蔡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選定邱美霞、 呂邱寶霞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蔡銀 之共同監護人、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方式之裁定均廢棄。
選定黎樹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蔡銀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邱蔡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呂邱寶霞為邱蔡銀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應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抗告人年事已高,需安靜修養,並考量日後將獨立生活,分身乏術無法獨自照顧養護邱蔡銀,雖非不再親力照養邱蔡銀,但顯難施以適當或較為完善扶養照護,另呂邱寶霞除有相同情狀,亦早有家庭需要照顧,更無適當時間及精力從事監護事務,經與邱蔡銀家族所有成員一同會商,抗告人及呂邱寶霞已無任邱蔡銀之監護人意願,於原審所為同意各情,尚有誤解法律之意,擬由平日與邱蔡銀同住,實際與抗告人一同照護邱蔡銀並為其支付看顧照護費用之黎樹蘭(即邱蔡銀之長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應川之母)擔任監護人,以便日後較能適當施行監護人之職務,而符合邱蔡銀之最佳利益。為此提出抗告人、呂邱寶霞、邱應川、黎樹蘭之同意書狀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選定黎樹蘭為邱蔡銀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之聲請時,邱蔡銀現在最近親屬僅其女即抗告人、呂邱寶霞、長子歿有長媳黎樹蘭、孫邱應川(另一孫 邱彥挺 與邱蔡銀一家疏離,少有聯繫,呂邱寶霞有子女二人),別無其他,現實上與邱蔡銀同住、主要照顧陪伴邱蔡銀並為其支付照護費用者應為抗告人、黎樹蘭二人,此情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各該人等戶籍謄本可證,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查得情狀如前,亦有該公會106年8月24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邱蔡銀經訊問鑑定之結果,已屬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而受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於依法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無從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而以原審調查及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可知關係人邱應川、抗告人對邱蔡銀財產之處理方式有極大之歧異,甚至有將濫用邱蔡銀之財產情狀存在,因而認由抗告人一人為邱蔡銀之監護人恐有未當,經詢邱蔡銀所在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意見亦建請本院續查其他親屬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及適當性等語,再經詢關係人呂邱寶霞、抗告人均同意為邱蔡銀之共同監護人,因此選定如上並為監護人執行職務方式,此之選定已經審酌一切情狀,並符邱蔡銀最佳利益,當無違誤。抗告人於甫任監護人之職,尚未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狀產生時,而提起抗告,請求選定改由邱蔡銀其他親屬為監護人,原自屬無據。惟以法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注意如上規定所列一切情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表示意見),抗告人及呂邱寶霞既為邱蔡銀唯二最近直系血親親屬,其中抗告人尤為實際照護邱蔡銀之人之一,若由其二人共同擔任邱蔡銀之監護人,如原審裁定所選定者自屬最佳之選擇,但渠等既提出聲明書一再表明誤解法律規定之意,並無意任此共同監護人之職務,經本院一再徵詢抗告人、呂邱寶霞仍表意如上,且其他如邱應川、黎樹蘭亦附合其詞,表示抗告人前已有擅自處分家族之財產等等,應非適任監護人,應改由平日與邱蔡銀同住並為實際照護邱蔡銀之黎樹蘭任為監護人,嗣經本院徵詢黎樹蘭亦表示,同意擔任邱蔡銀之監護人一節無誤,是以若強將無意願擔任此職務者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必然不能盡其心力(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邱蔡銀為監護之職務,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而選定,再以,斟酌邱蔡銀最近親屬如前所示,而黎樹蘭前係邱蔡銀主要照顧者並於經濟上係為邱蔡銀支付照護費用,現仍同住共同生活中,雖然前於訪視過程中表明未來不再照應邱蔡銀,但此情事又為其在本院詢問時所否認,並堅定表示願為邱蔡銀之監護人等語;綜此,邱蔡銀之最近親屬等均以黎樹蘭為適當之監護人,黎樹蘭自己就此亦有監護之意願,參諸以往照顧邱蔡銀之情形,亦應無明顯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與邱蔡銀之關係,亦非不能為此監護人;抗告人以此請求選定黎樹蘭擔任邱蔡銀之監護人,經核尚無不符。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呂邱寶霞為邱蔡銀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又原裁定所為共同監護之執行職務方式因選定監護人部分已經廢棄無所依附,一併予以廢棄,並選定黎樹蘭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蔡銀之監護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陳振嘉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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