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論指定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論無罪。
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季論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連通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1把而持有之。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季論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季論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當時伊經由軍火酷網路平台,向綽號「黑熊」男子購買這支槍枝,因為這槍枝的牌子是APS,就伊所知,AP
S是香港賣玩具槍的公司,伊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伊於105年10月19日看到新聞說這APS的CAM870槍枝可能會觸法,所以伊於隔天(10月20日)就去報繳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主動攜帶上開槍枝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報繳,並交由警察扣案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248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35頁,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頁、第
2頁、第7頁至第13頁);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槍枝1支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無疑義。從而,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重點。
㈡被告平常有收藏軍品玩具槍之嗜好,並於105年8月間,經
由軍火酷網路平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熊」男子,以6,500元購買上開槍枝即APSCAM870空氣散彈槍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在軍火酷購買槍枝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告與綽號「黑熊」間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扣案槍枝之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3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足見被告所稱上開槍枝即APSCAM870空氣散彈槍係於其主動向警察報繳前未久在上開「軍火酷」網站向綽號「黑熊」男子購得乙節,並非子虛。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於軍火酷網站內,搜尋APSCAM870關鍵字,
發現該網站標題「關於APSM870被查緝的事情?」之網友發表之相關貼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2頁反面):
⒈105年6月25日下午4時37分:「請問各位玩家是否真有此
事?曾經在幾個朋友間聽到此槍要被禁之類的傳言,而在待過的生存社團也幾乎沒有人接獲類似的簡訊……」。
⒉105年6月25日晚上10時15分:「這支初速度不到100M/S,
搞不懂到底是在抓什麼意思的,抓真槍沒半步,欺負廠商可真是卯足全力!」。
⒊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32分:「6/22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
隊在台中查獲17把;緊接著6/23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在新北市中查獲158把;是同一條線抓下去還是另案?是單位搶績效亂入,還是此把真被列入重點標的?雖然槍早賣了,但還是搞得人心慌慌的……」。
⒋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49分:「查獲158把仿造霰彈槍,
這數量很大、一字排開很壯觀,照理說媒體應該會有刊登,但網上搜尋都沒有看見其他新聞報導,只有海巡署自己網頁上有新聞發布……」。
⒌105年6月27日晚上7時48分:「MANPRODUCTION有發聲明
文了,看來是有玩家改裝後被抓獲,而且警星的 樊董 也出面打官司了……」。
⒍105年6月27日晚上9時40分:「相信我,在網拍買的有留
記錄,把這支玩具槍拆開並丟掉,才是最好的自救方法;沒亂改不會有事,但有機會警局十地檢署一日遊,而且家人、鄰居會怎麼看你?把東西丟掉,警察抄家什麼都沒搜到會很快離開,對玩家的傷害最小;警察不會在乎你的玩具槍合不合法,能否把你移送才是他們最關心的,績效至上。」。
⒎105年7月4日下午3時59分:「請問這節骨眼不會是買有
CAM870關鍵字的商品都會招惹麻煩吧?看完這串討論想買一些零件或外觀部品都毛毛的」。
⒏10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6分:「聽說今天又扣了100多吧
;轉貼新聞,空氣散彈槍測試貫穿鋁板,火力足以爆豬頭……」。
又上開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32分貼文所述之海巡署查獲槍枝2則訊息,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網路搜尋,該訊息並無新聞媒體報導,且上開訊息僅於該中部地區巡防局全球資訊網站,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同月23日發文標題為「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1把改造90手槍及70發90手槍彈、17發霰彈槍子彈」及「台中機動查緝隊仿冒散彈槍共計158枝」等情,且該標題內文並無說明扣案之槍枝為APSCAM870型號,亦無說明上開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GOOGLE新聞搜索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另本院依職權在網路以GOOGLE新聞搜索關鍵字「APSCAM870」,該搜索結果之最近相關新聞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其中蘋果日報報導標題為「玩家用空氣霰彈槍可變凶器實測貫穿鋁板」,該報導內文公布檢警測試影片,認APS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並呼籲誤買這款AP
SCAM870散彈槍的玩家,主動繳回所購買的槍枝,以免誤觸法令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綜上,被告所購買上開槍枝來源之軍火酷網站平台,該網站平台上與APSCAM870槍枝有關之討論,均認為上開扣案槍枝之型號應屬玩具槍,雖於105年6月25日起,上開網站網友已貼文相同型號槍枝有遭警察查獲乙情,惟至105年10月19日前,均無法自上開網站或新聞媒體等可查知之公開訊息來源,得知APSCAM870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法之槍枝,迨至10
5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表新聞稿「最近市面上出現一款外觀與制式散彈槍外觀完全相同、操作近似真槍,非常具有實戰感的APSCAM870散彈槍,有業者假借以空氣槍名義大量進口販售,導致各地陸續發生有歹徒擁槍自重之治安事件。本署 洪國朝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追查,經過數個月來佈線追緝,前後發動四波共30路搜索,總計扣得194把散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所查獲之槍枝不用經過任何改造,全數具有驚人之殺傷力。……,為避免不幸事件發生,本署發現此情形後,立即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查緝,調查發現該批槍枝自香港進口,在國內生存遊戲業者之店內或在網路上公然販賣,首先通報北中南各海關針對此款槍械進口通關時加以嚴查,進行行動蒐證,並先追查有在網路販賣散彈槍之商家,專案小組立即兵分多路執行同步大搜索,先查扣散彈槍計36枝,並立即向上追查來源,於105年6月24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直追查進口商所存放散彈長槍之倉庫,經執行搜索共計查獲散彈長槍計158枝犯嫌1名,合計執行結果查扣194枝,由於數量過於龐大,感謝刑事警察局攜帶所有鑑定器材,南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創下該局首例。在此一併呼籲,此期間誤以為CAM870散彈槍為生存遊戲槍之民眾,能主動繳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有上開新聞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並於同日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上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供稱購買時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於105年10月19日看到新聞說這APS的M870槍枝可能會觸法,所以於隔天(10月20日)就去報繳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更有甚者,一般持有具殺傷力之違禁槍枝者,隱之藏之唯恐不祕,惟被告購得上開槍枝後於105年10月19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得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隨即於翌日主動向警察報繳。凡此,均在顯露被告對於持有扣案之槍枝毫無避諱之情狀,益徵其顯然對於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之事實不具任何主觀上認識。
五、綜上所述,上開槍枝雖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然審酌被告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所購得,其並無辨識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能採信。本院尚難僅憑扣案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
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