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請人 蔡福財 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蔡福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355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36292號財產所有人:蔡福財│├─┬───────────────────────┬─┬─────┬─────┤│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鳳山區│五甲││1033-8│空│61│全部││││││││白││││├───┼────┴───┴───┴──────┴─┴─────┴─────┤││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365│高雄市鳳山區五│2層樓│一層:34.71││全部││││甲段1033-8地號│加強磚│二層:34.71││││││--------------│造│合計:69.42││││││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41巷9號││││││├──┼───────┴───┴───────────┴─────┴────┤││備考││├─┼──┼───────┬───┬───────────┬─────┬────┤│2│2063│高雄市鳳山區五││一層:20.67││全部│││4│甲段1033-8地號││二層:23.79││││││--------------││三層:58.5││││││同上建物之未保││屋頂突出物:3.45││││││存登記部分││第一層夾層:10.92││││││││合計:117.33││││├──┼───────┴───┴───────────┴─────┴────┤││備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