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品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百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鋒公司」)之業務人員,須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及載送樣品推行業務,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拜訪客戶途中,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之交通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腰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併雙上肢麻木等傷害。 嗣李品逸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品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被告之名片1張、及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27至29、35至37頁,他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6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百鋒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載送樣品(審交易卷第16頁),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載送樣品乃執行其與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案發當時被告係為前往拜訪客戶途中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審交易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執行與拜訪客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審交易卷第17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稱事發迄今手腳發麻、需復健及針灸,頸部受傷日後可能需開刀治療等語(審交易卷第17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擔任石材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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