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天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天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天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越欣盛農產企業行」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蔬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意旨誤載為大貨車,應予更正)運送蔬菜,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明華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徐德勝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橫越明華路,蔣天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行走中之徐德勝,致徐德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輕微腦震盪(聲請意旨誤載為頭痛,應予更正)、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蔣天富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天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01號卷第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明華路以往北行駛,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顯有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徐德勝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691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43號卷第11頁至背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越欣盛農產企業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徐德勝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顯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於審理中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提不出賠償金額且產物公司無法出面處理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已坦承過失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