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由 林翰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翰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林月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月娥知悉自己騎乘上述機車肇事並致林翰隆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林翰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月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及其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6、23頁、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翰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10頁,偵一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吳永裕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交通事故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至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之傷勢,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新臺幣1萬5,000元,調解內容復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旨,告訴人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0
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3頁背面、第7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其他肇事致人受嚴重傷害且事後未為任何賠償之行為人為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告訴人所蒙受之身體傷勢非甚為嚴重,被告於案發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已有減輕其行為所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考量其犯行實際上確已造成相當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