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晨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號,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參肆捌公克、玖點伍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被告簡晨宇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348公克、9.578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348公克、9.578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