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舜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106年度偵字第13338號、第1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甫於民國102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民國
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最末行原載「陳邦舜見該118-DDA機車停放一旁且未熄火,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 溫雅淑 及 張政華 不及防備之際,躍上該118-DDA機車後騎乘離去,並於離去後,取走機車鑰匙及車廂內由溫雅淑所有之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手機、安全帽、手套等財物,再將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應更正為「陳邦舜見該118-DDA機車停放一旁且未熄火,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溫雅淑及張政華不及防備之際,躍上該118-DDA機車後騎乘離去,循此途搶奪該輛機車(含置物箱內為溫雅淑所有或持有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IPHONE6PLUS手機1支、安全帽1頂及手套1副等物)連同機車鑰匙1支得手,嗣將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某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載「陳邦舜與某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陳邦舜與名為『 廖世俊 』(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11行原載「該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該『 廖世悛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原載「以自備T型扳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且長約10公分、前端為鐵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編號5「待證事實」項第2行原載「 李忻 瑜」,應更正為「李忻諭」。
(六)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價值各為25,000元、1,500元,此分據告訴人溫雅淑、被害人張政華於警詢時述明;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馬自達牌、2005年份、排氣量1999,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竊得之三星牌無線充電器2個,價值共約2,000元,此據告訴人 曾煥良 於警詢時述明。
(七)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邦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邦舜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此,其與「廖世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此之原起訴意旨雖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打開汽車車門且侵入車內翻找財物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被害人張政華及告訴人溫雅淑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竊、搶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或能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或將蒙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皆經警尋獲發還,前者據被害人張政華於偵查中述明,後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可按,告訴人溫雅淑、葉紫穎2人所受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溫雅淑、曾煥良餘存致受之損害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至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T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然被告已曾因竊盜犯行而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106年2月1日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另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6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普通竊盜》、同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普通竊盜》、拘役40日《普通竊盜》、拘役20日《普通竊盜未遂》,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足稽,詎仍不知惕儆、收斂,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罪,此二舉之惡性較重,末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T型扳手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仍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T型扳手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搶得之皮包1個、現金11,000元、IPHONE6PLUS手機1支、安全帽1頂、手套1副、機車鑰匙
1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該次竊得之三星牌無線充電器2個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胥 未發還告訴人溫雅淑、曾煥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搶得之機車1輛及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並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及自小客車皆業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搶得之機車及或「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搶奪、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機車及自小客車之本體亦非極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在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上,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竊行,被告於離去時未及取走而遺留在車上致為警查扣且屬其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憑認與該件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廖世俊」(80幾年次,桃園在地人,據被告稱在桃園監獄執行期間曾遇過該人)涉為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竊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3│陳邦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事實欄一、㈠│項、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陳邦舜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㈠│項之搶奪罪。│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IPHO│││││NE6PLUS手機壹支、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陳邦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㈡│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陳邦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事實欄一、㈢│項第3款之攜帶兇│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三星牌無線│││││充電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