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銅製金屬供水頭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
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溫馨園」社區大樓前,見該社區住戶乘坐輪椅需他人協助,遂佯裝為該社區住戶之友人,協助該名乘坐輪椅之住戶抬起輪椅後,順利進入該社區後,侵入地下室及各樓層之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社區消防設施之銅製金屬供水頭19個,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該社區管理員 何金妹 察覺,陳良瑋不顧何金妹之攔阻,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金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良瑋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巷○號「溫馨園」社區大樓,嗣後拿走社區內之紙箱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社區的3樓或5樓找朋友「 小陳 」,找不到人我就去地下室找他的車子,後來看到騎樓有紙箱就順勢拿走,紙箱內只有1個紙袋,沒有其他物品云云。惟查:
(一)據告訴人何金妹於105年12月6日警詢證稱:我在「溫馨園大樓」擔任管理員職位,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有位坐輪椅的住戶,因樓梯有高低差,需要人扶輪椅上去。但是我力量不足,需要再1個人來幫忙才可以。有名男子騎乘摩托車過來,一下車就過來幫忙扶輪椅上去,因為動作很流暢,我以為男子是該住戶的朋友,所以不疑有他,就讓男子進入社區。該男子上樓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因為從來沒有看過該男子。過沒多久住戶的老婆下來,我問對方有沒有在樓上看到男子,對方說沒有。再過一下,我聽到金屬碰撞聲,10時3分許,中庭大門前便出現該男子拿一箱東西要離開,我上前盤問箱內物品為何,該男子推稱是2樓陳姓住戶委託他來搬的,我有看一下內容物,長的好像是短型圓柱(外表黃銅色)數量頗多。10時7分許,該男子拿了一箱東西要上機車,我繼續上前盤問,男子一直推說委託他拿東西的人在附近,假裝打電話,並要騎機車離開,我見狀上前抓住機車尾端不讓男子走,但是男子是騎機車,一下子就擺脫我騎走。我沒有親眼目睹該男子行竊過程,但是有聽到金屬碰撞聲,蠻大聲,而且有持續一段時間。案發後,我有清點大樓,住戶沒有被入侵行竊,但大樓公設消防設施的送水口金屬部位有遭竊,損失應該有十來個等語(偵字第45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106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大門打開,有個住戶坐輪椅要回家,因為有落差無法進來,這時候男子騎機車過來,停下來後就直接走過來幫忙抬上去,男子就趁這個機會進去了,後來住戶的太太下來,我問她是否認識該男子,她說不認識,我想要去樓上查男子要找誰,接著我聽到金屬的碰撞聲,男子就從地下室走上來,手中就抱著那個紙箱,有一層布蓋著,我有打開看,紙箱內裝的是消防器材內黃黃的那個銅製的頭,我問男子找誰,男子跟我說人家叫他來搬,我問是那個住戶,男子又講不出來,還說人家在外面等他,我跟男子說不能走出社區,男子就硬要走,我有拉男子的機車,但男子硬是騎走。事後去查才知道社區內有這種東西被偷等語(偵字第4509號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我在溫馨園社區當管理員,105年12月5日,我們社區有住戶坐輪椅在門口等人家扶,我沒有辦法扶他,要再等1個人,才有辦法扶他。
後來男子騎機車停在門口,很自在地直接就去扶輪椅,當時因為有郵差送信我在處理信件,男子跟住戶的太太一起將輪椅抬上台階,太太就推著輪椅去坐電梯,然後男子就走電梯右邊的樓梯,我不知道男子是往上還是往下,我原先以為他們認識,後來太太下樓,我問他們是否認識,太太說不認識,我就緊張了,當時我正在忙碌,忙完之後,想到人怎麼還沒有下來,我就要去找,結果幾分鐘之後,我在中庭就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後來我想坐電梯到樓上的住所看,但是還沒有上電梯就聽到有聲音從地下室傳上來,我在中庭守著,就看到男子從左邊的樓梯走上來,手上拿一個紙箱,後來我問男子那是什麼東西,男子說是人家叫他來搬的,我問男子是誰,男子就說我不認識,我就說整棟大樓的人我都認識,但男子手上拿著一支手機靠在耳朵跟我說有人在外面等,我不願給男子走,問男子說你到底要找誰,後來我就去翻男子的紙箱,我一眼看到紙箱裡有一塊布蓋住這個紙箱,我把布翻開來,就看到黃色的銅一截一截的,翻完我就問男子說是誰叫你來的,但男子一直要往外走,然後跟我講說是姓陳的,就走了出去,我後來想出去看看,就把大門打開跟了出去,我就拉著男子的機車,男子之後就騎走了。我當時不知道黃銅是什麼東西,後來是保養電梯的先生跟我說那是室內消防栓裡面的供水頭。男子有背一個包包,包包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男子的紙箱跟紙袋應該是在我們社區樓上拿的。我看監視器知道男子有上去社區樓上,整棟室內消防栓幾乎都不見了,我們社區有7層樓,1樓的消防栓本來就沒有消防管線以及供水頭的,其餘每層樓有2個消防栓,每個消防栓有2個供水頭,扣掉清點時是正常的供水頭5個,所以總共遺失19個供水頭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證人何金妹就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進入社區後竊取消防設施之銅製金屬供水頭19個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4509號卷第20至28頁),參以證人何金妹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隙糾葛,業據被告、證人何金妹供、證在卷(偵字第4509號卷第6頁、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實難認證人何金妹有何竟需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恨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何金妹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溫馨園社區大門平常是關著,假如要進出,必須用鑰匙打開,假如沒有鑰匙,可以按住戶的對講機與住戶對話,住戶假如認識的話,可以直接按大門的開啟鈕把大門打開,讓這個人進來,證人何金妹不會去問身分,假如住戶沒有幫忙開,請在守衛室之證人何金妹開,證人何金妹會詢問找誰、什麼事等,待問清楚方會為其開大門等情,業據證人何金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是溫馨園社區大門是有管制,須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為其開啟大門方可進出,今被告協助坐輪椅之住戶進入溫馨園,使證人 何金姝 誤以為被告是坐輪椅住戶之友人,而未確認其身分阻止其進入社區,是被告顯是未得同意而進入溫馨園社區。又被告進入社區後,即至地下室、樓梯竊取消防設施之銅製金屬供水頭19個後擬離去,經證人何金妹阻止仍逕自離去,顯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之朋友「小陳」,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被告均難以明確交待,甚至於警詢稱呼其友人是「阿城」,並非「小陳」,是被告辯稱是找友人「小陳」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退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在不知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詳細住址下,衡情被告自應會詢問擔任管理員之證人何金妹溫馨園社區內是否住有「小陳」,以避免自己像無頭蒼蠅般到處查看仍難以找到友人「小陳」,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自進入社區內,益徵被告顯非找友人「小陳」,是被告辯稱進入社區是找友人「小陳」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一罪及其餘數罪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銅製金屬供水頭19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