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1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
9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69橫巷15弄3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3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9橫巷內為警盤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檢驗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編號:D98405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02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編號:D98405號)、99年
2月25日(編號:D99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甫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審訴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隨即再施用海洛因而於99年1月27日遭查獲,顯見其毒癮甚深,無法藉由刑事審判過程記取教訓而悔改,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