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受處罰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不服舉發事實時,應於15日內,先向處罰機關(如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陳述意見,俟處罰機關裁決之後,始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逕就警察機關所為之「罰單」聲明異議。
二、經查,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人甲○○於99年3月15日17時5分,行經省道台26線與省北路二段路口南下時,並未闖紅燈,且當時並無員警進行攔檢,現竟接到「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等2張罰單。但本人既無闖紅燈行為,又何來不服稽查而逃逸」等語,且異議人僅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並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裁決書」以供審核,顯見異議人係對上開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非有何裁決書可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本件係因異議人誤就警察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影響異議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裁決書」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權利。異議人仍得於接到處罰機關之「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