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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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虹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虹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縣正二路口(第7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縣政二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論罪:被告劉虹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劉虹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261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虹君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縣正二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1、被告劉虹君之自白。2、酒精測定0.77MG/L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為20萬之規定外,並增加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