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宗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4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背面、34頁正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7月23日,R00-0000-000號)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無誤,足認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
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不否認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地點為上開住處等情(警卷第2頁背面),惟其對於施用之時間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則因施用毒品之偵查取證,受人體代謝功能影響,僅能依尿液檢驗之結果回溯推算行為人
3至4天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服用藥物對於採驗之結果,亦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稱,施用時間忘記了,並表示有於採尿前服用藥物之情形,對施用毒品罪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白承認,是核其情節,尚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小胖」之人等語(警卷第3頁正面),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綽號,並未提供其餘可資調查之事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數度進出監所,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生矯正之效,足見被告毒癮不輕,自我控制之意志力十分薄弱,雖施用毒品犯罪不失為毒品犯罪鍊之末端受害人,然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戕害,於毒癮發作時,經常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是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習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應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另考量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育有1幼子,現由父母扶養中,被告已年滿34歲,仍與父母同住,並由父母代為撫養幼子,顯見其家庭支持系統不差,被告未能珍惜,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自我檢討。被告前以務農維生,與父母共同負擔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培養被告謀生之必要能力,亦未能建立被告正確之生活態度,此由被告供稱,因壓力大所以偶爾吸食毒品等情(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即足見得;被告除毒品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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