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屯路郵局開設帳號0四四一一二─二號存款帳戶,嗣於開戶程序完成後,在該郵局外,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許,以電話向丙○○訛稱蔡女獲得亞洲東方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刮刮樂彩金港幣二十五萬元,要求丙○○依其指示匯款繳交稅金等費用,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三次至高雄市楠梓區郵局將四十三萬五千元分三次匯入上開帳戶內。丙○○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㈢、中華郵政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一二八一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
㈤、即時刮刮樂彩券影本一紙及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影本二紙。
㈥、亞洲東方娛樂事業廣告單影本一紙。
三、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供詐欺所取得之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通常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有以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次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上揭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且無庸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變更之法條其法定刑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法條為輕,亦未防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於犯罪後已坦承販賣上揭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表: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條文│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刑法第三│幫助他人犯│幫助他人實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十條│罪者,為從│犯罪行為者,│成立幫助犯,且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犯。雖他人│為幫助犯。雖│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不知幫助之│他人不知幫助││││情者,亦同│之情者,亦同││││。(第一項│。(第一項)││││)從犯之處│幫助犯之處罰││││罰,得按正│,得按正犯之││││犯之刑減輕│刑減輕之。││││之。(第二│││││項)│││├────┼─────┼──────┼─────────────────┤│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十三條第│以上。│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五款││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無。│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法第一條││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之一││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刑法第四│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十一條第│為五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一項前段│有期徒刑以│徒刑以下之刑│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係││(易科罰│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六│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金之折算│,而受六個│個月以下有期│,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標準)│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之│││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之宣告,因│新臺幣一千元│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身體、教育│、二千元或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職業、家│千元折算一日││││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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