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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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 黃文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黃文英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左手、左膝挫傷、多次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見狀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以異議人有「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之違規,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9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2萬元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國庫,臺中監理所裁罰新臺幣6千9百元,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因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罰則,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分離,改列為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67條第3項之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另依修正後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四、再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對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一行為,如刑事上科以刑罰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言之,罰金刑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刑者之性質、種類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又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即有上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者,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證照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即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95年3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黃文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黃文英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左手、左膝挫傷、多次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見狀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以異議人有「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之違規,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9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8日95年度偵字第779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甲○○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7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
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異議人已繳納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參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9月
5日,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8月4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未經撤銷始終局發生等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有違。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報考,亦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改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報考,以期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吊銷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異議人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已肯認如上,依首揭規定說明,仍得裁處之,自應由本院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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