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裕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編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裕修(下稱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未收受107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裁定竟以上訴逾期為由,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自不合法,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本院28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書分別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高雄市苓雅區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年5月9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於107年5月2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於被告在監獄期間仍依其住居所址為送達,而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判決,該送達自非合法;原裁定誤以送達合法而認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經宣示後送達前抗告,亦有效力,且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茲為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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