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為00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則提出說明書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尚有貸款,因聲請人目前仍在學,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為避免債務日後禍害,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被繼承人雖有房屋貸款尚未清償,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毋庸對該債務負擔清償之責,然亦喪失對上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繼承權,況目前法定繼承之效果,與限定繼承相仿,繼承人縱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亦僅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苟未有任何遺產可繼承,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即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部分,聲請人亦無庸負清償責任。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丙○○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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