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0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56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5日(期間末日即同年月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有該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