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輝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君輝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張佩雯 沿臺北市○○區○○○路往中坡北路行駛時,因與 任凱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停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談判,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周君輝明知胸部為人體血脈及重要臟器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若持刀擊刺即有致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至車上拿取單側開鋒,刀鋒銳利,且金屬刀刃長達約39公分、寬4.9公分、握柄部分長約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系爭西瓜刀)及全長60.2公分之鋁棒1支,持系爭西瓜刀朝任凱揮砍數下,並與任凱發生扭打,其後周君輝跌倒,起身後再次衝向任凱,適張佩雯下車攔阻,任凱即抓著張佩雯擋在其與周君輝中間,周君輝仍彎腰伺機越過張佩雯朝任凱揮砍,經任凱閃避而未受傷,其間周君輝不慎砍及張佩雯右腿(未據告訴)。待張佩雯離開雙方範圍,周君輝又再持系爭西瓜刀朝任凱胸部及其他部位揮砍3下,經任凱閃避而未受傷。周君輝在撿拾掉落之鋁棒返回車上,打算帶張佩雯前往就醫之際,聽見任凱以臺語對著周君輝喊稱「你別走啦!」,周君輝與任凱又再發生爭執,爭執中周君輝更加怒火中燒,猶基於前開殺人犯意,續持系爭西瓜刀衝向任凱,先後以橫向或由上往下之方向,接續朝任凱身體左側揮砍數下,共致任凱受有4處左胸廓至背部刀刃切割傷,分別為6公分表皮、18公分深及肋骨、11公分深及擴背肌、及10公分深及皮下筋膜層傷口、1處左大腿外上側刀刃切割傷,約16公分合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巡邏發現制服周君輝,並扣得系爭西瓜刀及前開鋁棒1支。任凱因大量出血已呈半休克狀態,未立即處置恐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周君輝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該證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且就無意見部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檢察官就前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任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不認識,當下確實是衝動,但我沒有任何理由要殺他云云。辯護人除以前開與被告相同辯解意旨為被告辯護外,另再主張:(一)被告係由上往下揮刀,對告訴人之腿及腰揮砍,並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此由證人 吳志成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揮擊是要砍告訴人之腳,告訴人有閃掉,可能是因為人靠近之後才劃傷到背部等語,亦可見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要害攻擊而無殺人故意。(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我覺得被告當初應該不是要殺我,我認為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嚇我等語,可見告訴人當下也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三)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大量出血致低血壓狀況,惟一定之出血量本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但尚不足以僅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被告朝告訴人身體揮砍數下,起先告訴人均能閃避而未受傷,就在被告撿拾掉落在地返回車上之際,告訴人對著被告喊稱「你別走啦!」,復撥打行動電話,雙方又再發生爭執,被告怒火中燒,續持系爭西瓜刀以橫向或由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終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當時傷勢因出血嚴重,已呈半休克狀態,未立即處置恐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及證人吳志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經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114頁),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三總106年7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590號函、106年7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8711號函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50頁至第62頁)、106年11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4146號函及所檢附之手術影像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系爭西瓜刀及鋁棒1支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之前互無怨隙,僅因前開行車而生糾紛等情,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77頁),堪可採信;然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乃是持系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而系爭西瓜刀為單側開鋒且刀鋒銳利,金屬部分全長約39公分、寬4.9公分,握柄部分長約11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以系爭西瓜刀之特性,系爭西瓜刀既有較長之刀刃,且刀刃鋒利,則用之朝人猛力揮砍,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位置一旦中刀,勢會受到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人出血過多,若未經急救治療止血,本將危及生命,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若只是想教訓告訴人,或是想嚇嚇告訴人,以被告手中尚持有鋁棒乙情,被告本可以其所持有之鋁棒嚇阻告訴人,但被告卻選擇殺傷力最大之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初,被告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時,已有數次之揮砍均因告訴人之順利閃躲而毫髮無傷,被告如僅是嚇阻、教訓、傷害之意,本應就此罷手,然被告卻不此之為,在盛怒、情緒非平和之情況下,聽見告訴人以臺語對著被告喊稱「你別走啦!」之際,又再持系爭西瓜刀衝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砍,如此行徑,難認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3、被告在幾度出手朝告訴人揮砍均無傷及告訴人後,仍不罷手,又再接續持系爭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而其揮砍方向乃係以橫向或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身體左側為之。對照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擷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
95頁),被告橫向揮砍時,是朝告訴人之腹部為之,而在由上往下揮砍時,則是自告訴人之頸部往下揮擊;如告訴人在被告揮砍未及閃躲時,其腹部、頸部、胸部等人體要害之重要部位,勢將有遭揮擊而皮開肉綻之危險。而事實上,在告訴人動作敏捷之閃避下,告訴人身體仍受有前開多處之切割傷,尤其嚴重者,在於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之傷勢,則被告當時下手強度非常猛烈,其用力之猛,已非僅具傷害犯意所能及。
4、據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雖除有上開出於偶然之行車糾紛外,別無任何故舊恩怨,但以被告身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長刃、鋒利之系爭西瓜刀殺傷力強大,如對方遭猛力揮砍之下,或因命中要害或因大量出血,均將性命瀕危,卻仍持之下車,在告訴人數次幸運閃躲後,仍對之猛力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勢,若當時未送醫急救,勢將因出血過多死亡等情為觀,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持系爭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被告當初應該不是要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衡情應是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揮砍數行為,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即率而基於殺人故意,光天化日,在大馬路旁,路人均能目擊圍觀之情況下,公然持系爭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衡諸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時,已因出血嚴重,呈休克半昏迷狀態,若不緊急救治有致死之可能(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除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106年11月29日、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07年6月11日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
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4頁),復考量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當舖工作,現改從事賣水果及工地臨時工,與前妻育有2女,均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系爭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固曾經一度手持扣案之鋁棒1支與告訴人對峙,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鋁棒殺害告訴人,則扣案之鋁棒1支自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當無法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屬無據,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