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桃秋
丁珮云江宛樺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莊志明
陳彥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被告 林素吟
陳螢萱 江佩樺 陳賽紅 柯惠玉 王潔筠 宋永晴 王泳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李介文律師被告 王馨梅
王芊茨 劉芝雯 林依欣 劉憶珊 羅嘉琪 韓佳 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2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桃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珮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宛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素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螢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賽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惠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潔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永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泳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馨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芊茨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芝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依欣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憶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嘉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佳諭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 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 李羿陽 (未經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羿陽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1設立營業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彙整報表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100元(小台)、200元(大台)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小台每口50元、大台每口100元(並視客戶下單口數增減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李羿陽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李羿陽申設之個人銀行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莊志明自
104年12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設立營業處所,以每月2萬8,000元(自105年5月起加至3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彥霖擔任現場負責人,另以每月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僱用林素吟、陳螢萱(104年12月起)、江佩樺(105年1月起)、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105年2月起)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100元(小台)、200元(大台)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小台每口100元、大台每口200元,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 方鴻鳴蕭家佑張劉秋雲 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莊志明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元或20
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100元或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現金支付或莊志明申設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三、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泳茗自105年3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設立營業處所,並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200元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150元(並視客戶下單口數增減手續費,客戶虧損則無須收取),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王泳茗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現金支付或王泳茗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先後於㈠105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同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 陳菲梵 涉嫌賭博一案清查其帳戶資料時,發現其中有自莊志明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入款項之記錄,遂於105年12月8日通知莊志明到案說明,莊志明亦自承上址為其經營地下期貨之處所且已遭搜索查獲等情,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志明前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2日期間,
曾陸續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等地作為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被告莊志明於前案遭查獲後之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設立營業處所從事非法期貨交易,顯屬另行起意而為,尚無從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行審究並為實體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
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電話通訊情形線圖及通聯記錄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8881號偵查卷第103頁、第489頁;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
298頁至第317頁、第374頁至第37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明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鴻鳴、蕭家佑、張劉秋雲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素吟之SKYPE對話記錄、莊志明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方鴻鳴、蕭家佑、張劉秋雲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一第361頁至第474頁、第477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17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
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17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江桃秋等20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惟被告等人所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僅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分別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與李羿陽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㈤被告莊志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法律禁制,為牟取利益而未經許可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以影響正常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莊志明前曾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前案記錄(現仍在執行中),被告江宛樺、林素吟、王泳茗、王馨梅、韓佳諭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被告江桃秋、丁珮云、陳彥霖、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則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 (詳參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及任職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家庭暨目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江桃秋、丁珮云、陳彥霖、陳螢萱、江佩樺、陳
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泳茗(前案已於98年間緩刑期滿)、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江宛樺、林素吟、王馨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
1至2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事實欄四、㈠、㈡、㈢所載時間,分別在上揭各非法期貨營業處所查獲扣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在各該相關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志明、王泳茗部分:
被告莊志明、王泳茗係基於期貨商之地位,僱用員工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向下單客戶收取每口100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另視客戶下單口數、盈虧狀況增減手續費)以營利,然本案卷內缺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明、王泳茗於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期間除手續費以外之獲利狀況,亦無從認定其等2人犯罪期間之客戶實際下單口數及各筆交易之手續費數額,則本案就被告莊志明、王泳茗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為30至50萬元(見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359頁);被告王泳茗於偵訊時自承犯罪所得約為30至5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為30萬元(見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一第96頁;金訴卷一第345頁)等情,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莊志明、王泳茗之認定,即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13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莊志明、王泳茗上開犯罪所得各30萬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等人(下稱被告江桃秋等18人)均係以領月薪之方式分別受僱於李羿陽、莊志明、王泳茗,其等實際領薪期間、月薪及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2、14至20「實際領薪期間」、「犯罪所得」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江桃秋等18人供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江桃秋等18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2、14至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江桃秋等1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維持家庭生計始受僱從事地下期貨業務(見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考量其等領取之月薪與一般薪資行情相比並無過高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江桃秋等18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2、14至20「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30、附表二編號15至22、附表
三編號22至3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另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李羿陽存摺及提款卡,係李羿陽提供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作為與客戶對匯盈虧之用,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陳明在卷,固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經扣案後仍得重新申請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共犯李羿陽尚未經偵辦(詳後述五),仍可作為證物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係受僱於李羿陽,在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1從事非法期貨經營業務一節,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李羿陽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具狀陳報願到案配合調查(見105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470頁),起訴書亦載有「李羿陽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李羿陽本案經偵查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是李羿陽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1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押物品目│應否沒收││││錄表編號││├──┼────────────────┼─────┼─────────┤│1│桌上型電話拾貳台│1-1至1-12│是│├──┼────────────────┼─────┼─────────┤│2│電腦主機參台│2-1至2-3│是│├──┼────────────────┼─────┼─────────┤│3│卡帶型錄音機肆台│3-1至3-4│是│├──┼────────────────┼─────┼─────────┤│4│電子式錄音機肆台│4-1至4-4│是│├──┼────────────────┼─────┼─────────┤│5│EGA易展打卡鐘壹台│8│是│├──┼────────────────┼─────┼─────────┤│6│電話費帳單壹疊│9│是│├──┼────────────────┼─────┼─────────┤│7│文件壹疊(從查獲地往下丟)│10│是│├──┼────────────────┼─────┼─────────┤│8│BROTHER廠牌事務機壹台│19│是│├──┼────────────────┼─────┼─────────┤│9│期貨下單資料壹批│20│是│├──┼────────────────┼─────┼─────────┤│10│三星廠牌NOTE3行動電話壹支(內含│26│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廠牌MOBI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27│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2│NOKIA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5│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G-NET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6│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G-PLUS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7│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5│筆記本1本│11│否(江桃秋所有與本│││││案無關)│├──┼────────────────┼─────┼─────────┤│16│印章4枚│12-1至12-4│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7│隨身碟2個│13-1至13-2│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8│SIM卡3張│14-1至14-3│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9│記憶卡3張│15-1至15-3│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0│煙蒂3包│16│否(與本案無關)│├──┼────────────────┼─────┼─────────┤│21│本票6張│17-1至17-6│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2│房屋租賃契約1本│18│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相關資料1疊│21│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4│現金新臺幣32萬2,500元│22│否(江桃秋所有與本│││││案無關)│├──┼────────────────┼─────┼─────────┤│25│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23│否(丁珮云所有與本│││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6│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支(內含│24│否(江桃秋所有與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7│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25│否(江宛樺所有與本│││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8│李羿陽存摺4本│28-1至28-4│否(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29│李羿陽提款卡4張│29-1至29-4│否(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30│江桃秋、 丁勝乾丁郁銘丁玟茹存 │30-1至30-6│否(江桃秋所有與本│││摺6本││案無關)│└──┴────────────────┴─────┴─────────┘附表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押物品目│應否沒收││││錄表編號││├──┼────────────────┼─────┼─────────┤│1│電腦主機拾參台│10-1│是│├──┼────────────────┼─────┼─────────┤│2│電腦螢幕拾貳台│10-2│是│├──┼────────────────┼─────┼─────────┤│3│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10-3│是│││監視器鏡頭肆個│││├──┼────────────────┼─────┼─────────┤│4│電話機貳拾貳台│10-4│是│├──┼────────────────┼─────┼─────────┤│5│地下期貨空白水單拾陸箱│10-5│是│├──┼────────────────┼─────┼─────────┤│6│網路數據機拾壹台│10-6│是│├──┼────────────────┼─────┼─────────┤│7│4G網路卡壹支│10-7│是│├──┼────────────────┼─────┼─────────┤│8│隨身碟肆支│10-8│是│├──┼────────────────┼─────┼─────────┤│9│地下期貨客戶名片夾陸本│10-9│是│├──┼────────────────┼─────┼─────────┤│10│地下期貨客戶名片資料夾拾疊│10-10│是│├──┼────────────────┼─────┼─────────┤│11│地下期貨匯款銀行帳戶明細貳張│10-11│是│├──┼────────────────┼─────┼─────────┤│12│地下期貨代號明細貳張│10-12│是│├──┼────────────────┼─────┼─────────┤│13│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10-14│是│││0000000XXX號SIM卡)│││├──┼────────────────┼─────┼─────────┤│14│地下期貨使用過水單資料壹箱│10-22│是│╞══╪════════════════╪═════╪═════════╡│15│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3│否(陳彥霖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1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5│否(陳賽紅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17│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6│否(陳螢萱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1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7│否(宋永晴所有與本│││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19│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8│否(林素吟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19│否(王潔筠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20│否(柯惠玉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10-21│否(江佩樺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附表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押物品目│應否沒收││││錄表編號││├──┼────────────────┼─────┼─────────┤│1│電腦主機、螢幕(編號1、2)、鍵│1│是│││盤、滑鼠、710E隨身碟│││├──┼────────────────┼─────┼─────────┤│2│電腦主機、螢幕(編號3、4)、鍵│2│是│││盤、滑鼠、adata隨身碟│││├──┼────────────────┼─────┼─────────┤│3│電腦主機、螢幕(編號5)、鍵盤、│3│是│││滑鼠、7A12隨身碟│││├──┼────────────────┼─────┼─────────┤│4│電腦主機、螢幕(編號6、7)、鍵│4│是│││盤、滑鼠│││├──┼────────────────┼─────┼─────────┤│5│電腦主機、螢幕(編號8、9、10、│5│是│││11)、鍵盤、滑鼠│││├──┼────────────────┼─────┼─────────┤│6│電腦主機、螢幕(編號12)、鍵盤、│6│是│││滑鼠│││├──┼────────────────┼─────┼─────────┤│7│電腦主機、螢幕(編號13)│7│是│├──┼────────────────┼─────┼─────────┤│8│電腦主機(貳台)、螢幕(編號14、│8│是│││15、16)、鍵盤(貳個)、滑鼠│││├──┼────────────────┼─────┼─────────┤│9│電腦主機、螢幕(編號17、18)、鍵│9│是│││盤、滑鼠、印表機│││├──┼────────────────┼─────┼─────────┤│10│監視器主機、螢幕(編號19、20)、│10│是│││鍵盤、滑鼠、鏡頭(參支)│││├──┼────────────────┼─────┼─────────┤│11│電腦主機、螢幕(編號21)、鍵盤、│11│是│││滑鼠│││├──┼────────────────┼─────┼─────────┤│12│電腦主機、螢幕(編號22)、鍵盤、│12│是│││滑鼠│││├──┼────────────────┼─────┼─────────┤│13│SAMPO碎紙機壹台│13│是│├──┼────────────────┼─────┼─────────┤│14│計算機柒台、網路分享器玖組│14│是│├──┼────────────────┼─────┼─────────┤│15│電話貳拾台│15│是│├──┼────────────────┼─────┼─────────┤│16│電話交換器壹台│16│是│├──┼────────────────┼─────┼─────────┤│17│已下注下注單壹箱│17│是│├──┼────────────────┼─────┼─────────┤│18│未下注下注單壹箱│18│是│├──┼────────────────┼─────┼─────────┤│19│下注單(未碎)壹包│19│是│├──┼────────────────┼─────┼─────────┤│20│下注單(已碎)貳包│20│是│├──┼────────────────┼─────┼─────────┤│21│使用過手機壹袋│21│是│╞══╪════════════════╪═════╪═════════╡│22│合作金庫銀行隨身碟1支│22│否( 吳易蓉 所有與本│││││案無關)│├──┼────────────────┼─────┼─────────┤│23│現金10萬5,600元(仟元鈔104張,│23│否(吳易蓉所有與本│││佰元鈔11張,伍佰元鈔1張)││案無關)│├──┼────────────────┼─────┼─────────┤│24│隨身碟3個│24│否(吳易蓉所有與本│││││案無關)│├──┼────────────────┼─────┼─────────┤│2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25│否(王泳茗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6│IPHONE5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26│否(劉芝雯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7│IPHONE6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33│27│否(吳易蓉所有與本│││068080號SIM卡)、IPHONE5行動電││案無關)│││話(內無SIM卡)│││├──┼────────────────┼─────┼─────────┤│28│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28│否(劉憶珊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29│IPHONE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29│否(韓佳諭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30│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30│否(林依欣所有與本│││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31│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31│否(王芊茨所有與本│││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3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32│否(羅嘉琪所有與本│││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33│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33│否(王馨梅所有與本│││號0000000000號SIM卡)││案無關)│└──┴────────────────┴─────┴─────────┘附表四(犯罪所得之計算)┌──┬───┬───────────┬───────────────────┬──────┐│編號│被告│實際經營(領薪)期間│犯罪所得│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江桃秋│104年6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5,000元X15個月=37萬5,000元│15萬元││││(共15個月)│││├──┼───┤││││2│丁珮云││││├──┼───┤││││3│江宛樺││││╞══╪═══╪═══════════╪═══════════════════╪══════╡│4│莊志明│104年12月至105年9月8日│30萬元│30萬元│├──┼───┼───────────┼───────────────────┼──────┤│5│陳彥霖│105年1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8,000元X4個月=11萬2,000元│10萬元││││(共8個月)│月薪3萬5,000元X4個月=14萬元││││││合計25萬2,000元││├──┼───┼───────────┼───────────────────┼──────┤│6│林素吟│105年1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8萬元││││(共8個月)│月薪2萬8,000元X5個月=14萬元││││││合計20萬9,000元││├──┼───┼───────────┼───────────────────┼──────┤│7│陳螢萱│105年1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8萬元││││(共8個月)│月薪2萬8,000元X5個月=14萬元││││││合計20萬9,000元││├──┼───┼───────────┼───────────────────┼──────┤│8│江佩樺│105年2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7萬元││││(共7個月)│月薪2萬8,000元X4個月=11萬2,000元││││││合計18萬1,000元││├──┼───┼───────────┼───────────────────┼──────┤│9│陳賽紅│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6萬元││││(共6個月)│月薪2萬8,000元X3個月=8萬4,000元││││││合計15萬3,000元││├──┼───┼───────────┼───────────────────┼──────┤│10│柯惠玉│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6萬元││││(共6個月)│月薪2萬8,000元X3個月=8萬4,000元││││││合計15萬3,000元││├──┼───┼───────────┼───────────────────┼──────┤│11│王潔筠│105年4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3,000元X3個月=6萬9,000元│5萬元││││(共5個月)│月薪2萬8,000元X2個月=5萬6,000元││││││合計12萬5,000元││├──┼───┼───────────┼───────────────────┼──────┤│12│宋永晴│105年4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5,000元X5個月=7萬5,000元│3萬元││││(共5個月)│││╞══╪═══╪═══════════╪═══════════════════╪══════╡│13│王泳茗│105年3月至105年9月8日│30萬元│30萬元│├──┼───┼───────────┼───────────────────┼──────┤│14│王馨梅│105年4月至105年8月│月薪2萬5,000元X5個月=12萬5,000元│5萬元│├──┼───┤(共5個月)││││15│王芊茨││││├──┼───┤││││16│劉芝雯││││├──┼───┤││││17│林依欣││││├──┼───┤││││18│劉憶珊││││├──┼───┤││││19│羅嘉琪││││├──┼───┤││││20│韓佳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