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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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1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 劉一清 警員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94年2月12日11時45分許在現場受訊問),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停車後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門,致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黃萬珠 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使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告訴人 萬佳玲 和解,但業已與被害人黃萬珠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黃萬珠家屬新台幣375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