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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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號上訴人 葉松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欠繳84年度至87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8年11月25日,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以被上訴人對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案件遲未函復為由,於99年4月6日經由被上訴人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於99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720號函復略以本案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等語。嗣上訴人之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引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謂稅捐稽徵法第40條係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設,稅捐機關如怠於行使,而致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該納稅義務人應有請求稅捐機關依法撤回之權。惟原審法院並未對何以稅捐稽徵法第40條係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移送執行,已造成上訴人權利嚴重侵害,上訴人已於原審闡釋甚詳,惟原判決毫不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前揭函覆內容,係引據法規說明,單純為事實之敘述,尚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此外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上訴人本件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提起本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僅為個案判決,尚不得拘束原審法院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