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晟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3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查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3號卷宗,上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晟椿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廖慈恩 (未向其戶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路一段292巷26號為送達),自無從起算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