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弘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於96年5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7月3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1件竊盜案件、4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4罪),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減為2月、4月(共4罪)(第①案至第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第⑦案)。上開7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其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至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8年2月15日。然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8年2月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⑧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4日。嗣其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⑨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⑩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⑪案)。上開第⑧案至第⑪案,復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8年8月28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及其他罪刑,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17日止,已執行完畢(嗣其於101年3月27日再度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時間為102年1月30日)。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翌日(即25日)9時5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弘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
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即應認為該原撤銷假釋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於9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第一次假釋遭撤銷之殘刑2月又14日與其他罪刑,殘刑部分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65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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