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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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益
馮潔芳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101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益、馮潔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裕益與馮潔芳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99年間,向不知情之翌景生化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炎山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入已植菌之樟木(每噸樟木2萬元,植菌費用10萬元)。而不知情之 陳哲學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某處,遇 張綾鈺 之配偶 黃維樑 ,陳哲學因提及劉裕益告知其有栽植合法已植菌之牛樟木,黃維樑詢問 李嘉裕 後,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陳哲學帶領張綾鈺、黃維樑、李嘉裕前往劉裕益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住處兼栽培場參觀,詎劉裕益、馮潔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裕益向張綾鈺詐稱:伊栽培場內的牛樟木,為合法的臺灣原生種,係由翌景生化有限公司吳炎山負責植菌,保證成功,牛樟菇可以治病,前途看好云云,席間馮潔芳並取出已長出牛樟子實體的段木,以取信張綾鈺等人,張綾鈺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以每噸28萬元之價格,先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前往上揭栽培場向劉裕益購買1.032噸已植菌之樟木,並支付現金29萬4000元(含種植用之籃子費用)與馮潔芳收執;再於同年月15日,前往同上地點,向劉裕益購買2.124噸已植菌之樟木,並交付張綾鈺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面額為60萬5900元、票號為AW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票1紙與劉裕益,後由馮潔芳於同年2月1日持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後埔郵局提示付款。嗣因張綾鈺向劉裕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為劉裕益所拒,並稱僅能開立項目為樟木之統一發票等語,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綾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張綾鈺、陳哲學、吳炎山、李嘉裕、黃維樑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劉裕益、馮潔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證據以外,其餘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益、馮潔芳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綾鈺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字第512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吳炎山、陳哲學、黃維樑、李嘉裕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9頁至第2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1月1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公司竹山後埔郵局戶名為劉裕益、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1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照片6張(見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人吳炎山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劉裕益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裕益、馮潔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詐欺行為,使被害人張綾鈺陷於錯誤後,先
後2次向 渠等 購買樟木,就被告2人而言,並無數施行詐術之行為,而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獲取財物,反起
意行騙,而向被害人騙得89萬9900元,不可謂不低,又被告
2人雖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雖非惡劣,惟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至今分毫未賠償,僅以「經濟狀況不佳」搪塞(見本院卷第91頁),未見任何彌補損害之誠意,而被告劉裕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馮潔芳則前曾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拘役59日,未曾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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