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號上訴人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國魂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樁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辦理清算申報,其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列報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53.32%、分配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5,533,171元,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4,016,737元。上訴人申報之股利憑單上所載稅額扣抵比率253%,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1,352,524元(14,016,737元-2,664,213元),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處1倍之罰鍰計11,352,524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9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915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01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4款規定,本件應改處0.5倍罰鍰,追減罰鍰5,676,258元,變更罰鍰為5,676,257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遂對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調查基準日之時點認定,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或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上訴人主動申請更正在前,被上訴人並未掌握具體違章事實,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只論述被上訴人94年2月1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示資料,並未論述調查人員何時掌握違章事實具體事證,茲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已自行進行調查,原判決認為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公司清算,非被上訴人發覺進行調查以及財政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示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動更正補繳稅額,就免予處罰部分未予說明亦未調查相關資料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