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號上訴人 盧原同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御茶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泡沫紅茶店、餐廳、啤酒屋、冷熱飲料店、冰果店、咖啡廳、速簡餐廳、備辦雞尾酒會、自助餐廳、流動咖啡餐車、火鍋店、酒吧、飯店、點心吧」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9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961991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9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回,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依主要部分及商標結構通體而觀,除圖案式樣及字體排列皆與據以異議商標差異極大外,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縱屬同一為茶包、茶葉來源,亦未有成為系列商品而致消費者產生誤認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雖行之有年,然其所開設御茶園茶餐廳旗艦店遲於99年4月8日始成立,且據以異議商標皆以瓶裝飲料為產品主軸,上訴人不知其將瓶裝飲料業務轉為手搖飲料業務,係基於善意未有過失。又依本院26年判字第20號判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縱起首二字為御茶,除字體、色系差異外,外觀難謂有近似之處,且「殿」給予大眾觀感較為強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以產生系爭商標之聯想,原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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