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1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99年6月28日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乃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時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僅得申請監所公務員或聲請法院命監所就代管抗告人之現金,購買郵政匯票轉寄法院以為繳款依據,因此,抗告人於99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已於99年4月28日向監獄申請匯款作為起訴之裁判費用,證明抗告人已完成繳費程序,原審法院未函請監獄或命其協助繳納裁判費用,逕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即有違誤,自應將該裁定廢棄,並扣抵原審怠職法官之薪資予國庫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原審法院99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9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因原告已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乃依抗告人於書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上開補正裁定,業於99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歷次所提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均係主張原審99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有違,應將該裁定廢棄云云,惟未提及原裁定以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監所受刑人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監所長官核准後,送交監所經辦人員辦理,即可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受刑人如為繳納法院裁判費之用途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其他限制,亦無須受理訴訟之法院函請監所自其保管帳戶解款繳納。是以,抗告人為繳納起訴裁判費,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自行辦理申請支用其保管於臺灣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依法並無權請求原審法院函請該監獄自其在監獄內保管帳戶解繳,故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聲請,原審法院依法亦無義務函請該監獄自抗告人於監獄之保管帳戶解繳。且繳納裁判費應向法院為之,抗告人縱曾向臺灣臺中監獄申請匯款,在該監獄向法院匯款前,自難謂已繳費。抗告人以其於99年4月28日向執行監獄申請匯款以繳納起訴裁判費,足證已完成繳費程序,主張原審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之裁定違法云云,洵非有據;況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惟逾期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亦與抗告人之前是否已合法繳納起訴裁判費無關,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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