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督導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8號上訴人 廖念慈康禎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督導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衛生局於民國97年7月22日至上訴人機構辦理97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作業,評定結果為乙等(76.26分),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7年10月28日衛醫字第0970302435號函檢送「97年度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建議事項」列明評定等第乙等,並通知上訴人依建議事項進行改善措施及回覆改善情形。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覆,復經該局以98年4月30日衛醫字第0980301841號函維持原考核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被上訴人以實施督導考核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臺中縣衛生局不具備考核之權限為由,以98年9月18日府訴委字第09802908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嗣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030942號函,將前揭臺中縣衛生局97年10月28日函予以撤銷,而以該函補正,且就上訴人所提申覆乙案,另以98年10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305169號函維持原考核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時,書記官並未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自無法將筆錄所無之調查證據(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告知其內容,使得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原判決遽以未記載於筆錄且未經言詞辯論之調查證據內容為判決基礎,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29條第5款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浴簾材質為防水尼龍布,不留水漬、不易褪色,使用2個月期間外觀仍得保持新貌,為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恆見,乃原判決竟以如有多次使用衡情應有水漬等曾使用過之跡象,縱隨時清洗,亦應非如現場所呈現幾乎全新之情形,所為之判斷已有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及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經驗法則之違法;復再徒憑被上訴人所答辯而未存在於考核資料之內容,認浴簾並無使用之跡象,亦符事理云云,顯係出於臆測,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公共空間使用芳香精油,委員無法判斷有無異味,其判決理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評分項目5.1.1評分之目的在於服務品質之提升,並重於個案追蹤考核及改善,以求績效成長,而非統計資料之比較分析,顯然僅就文件檢閱第1部分(3分)為判斷,漏未斟酌第2部分「僅就服務品質之項目收集資料及分析,給1分」規定,除有理由與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外,亦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方法棄置不論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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