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刑補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請求人 劉錦宜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錦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冤獄賠償聲請狀及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請求人劉錦宜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最高法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
4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無罪判決之法院,該案件最終經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劉錦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9年8月14日19
時許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交南投縣調查站詢問,而於同日21時40分至翌日(15日)15時10分許接受詢問後,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同日16時55分許訊問完畢後,以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20時許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自承其收受該案被告 張志隆 匯入之4萬1,000元及其投資業務管轄下負責稽查之公司等語,並參酌同案被告張志隆之陳述等證據,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89年10月12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89年11月22日裁定准予30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由具保人即請求人之配偶 何清惠 繳納300,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請求人釋放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宗(含點名單、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卷(含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44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本院89年度偵聲字第54號刑事卷宗(含本院停止羈押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核閱屬實。
㈡據此,請求人確因上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9年8月
14日受拘提之日起,迄89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01日。至請求人於101年6月28日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狀固記載請求賠償羈押日數共102日,惟其於10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補償請求狀已更正請求賠償羈押日數
101日,附此敘明。復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此有前述各相關筆錄在卷可佐,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查無同法第3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內之法定期間,對於前開受羈押101日,自得請求補償。
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經本院核閱並審酌前開羈押裁定所憑證據後,認形式上確已足使法院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嫌疑重大,又該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請求人否認犯行,尚待傳訊相關共犯或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此無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故本院前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參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大華工業專科學校(
現改制為大華科技大學)畢業,遭羈押前任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約僱稽查員,月薪31,052元等語,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突遭上開牢獄之災,對其職業、名譽及社會地位之影響程度,復衡其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所受身心上之痛苦、財產損失、名譽減損,及被羈押不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404,000元(計算式為4,000X101=404,000),請求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