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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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號上訴人 彭錦煌 被上訴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湯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564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之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謂:「…本案之地上權登記非行政處分上之瑕疵,乃為權利人間私權之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調閱地上權人房屋課稅平面圖,以作為地上權人位置憑據,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本件地上權設定位置至今仍存在原址,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有確定位置,被上訴人僅變更地上建築物地號,未同時變更土地登記簿地號,顯有不當之行政疏失,而有不當行政處分前提存在。又原審未將上訴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判決書內,亦未說明不予附圖之理由。原判決即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復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該地上權與上訴人之土地相差一公里以上,足見被上訴人行政之疏失,原審法院未依勘驗測量結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地上權設定斯時因法令規定未完備,對於一宗土地上設定部分權利範圍之地上權,嗣該宗土地分割時,該地上權究應如何轉載並未有明文規定。嗣於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另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有以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時,應儘量將原地號(母號)保留於原設定地上權位置,避免轉載之意旨。縱若上訴人所述屬實,惟被上訴人因所設定之部分地上權,未勘測及確定正確位置,乃將上揭地上權移載於系爭72-7之母地號上,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具有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而言。本件上訴人另就42年9月10日苗栗縣南庄段72-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訴請確認該登記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就登記所載事項是否有誤,應經實體調查始能查悉,尚無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存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