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伶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伶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查:被告犯行均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7400警卷第4至15頁,8319警卷第11至16、73至75頁,38857偵卷第35、36頁,7783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88、207、259頁),尚與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提供上海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或ATM提領詐騙贓款,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於原審業與被害人 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許沛如余慶鐘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216、217頁),且迄今均按期履行(已有部分被害人履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吳麗娟蘇郁夫 達成和解,業據辯護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23頁),可見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除見其已有悔悟及盡力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外,亦有效降低被害人7人犯罪後所生財產損害,參以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害感情已較為減弱,認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減少審判資源,犯後態度非差,無論從政策或一般、特別預防觀點而言,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4、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鬆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債缺錢,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及配合提領詐騙贓款,致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②提供帳戶致淪為「人頭帳戶」,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成為詐騙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及關鍵行為,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支配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被害人7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金額合計71萬5,972元,以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益加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7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詳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④前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⑤犯後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7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詳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⑥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70頁)、⑦自陳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7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各罪具有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有洗錢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對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宣告徒刑時距本院宣示判決時為「5年以內」,且前案緩刑宣告尚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消極要件,本院自難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請,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韋

  伶處有期徒刑6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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