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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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坤政

指定辯護人 羅文 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坤政

  (以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齊榮華 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丙○

  ○也因為知道被告是白牌車司機才找被告協助載運,被告誤以為丁○○在臺東縣○○鄉○○村○○○之工作處所是丁○○的家,是幫丁○○搬家,不知道是要偷東西,被告僅係丁○○、丙○○竊盜犯行(下稱○○○竊盜案,該工作處所稱○○○處所)被利用之工具,不能認為被告與渠等間有共同竊盜之關係,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

  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係為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實施訊問之國家公務員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致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及基本人權。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進行過程,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並無任何異於常態之舉止,亦未見有何疲勞詢問或其他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再從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來看,原審法官曾向被告解釋本案之案情及提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供被告辨識(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之後原審法官詢以對被訴加重竊盜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隨即認罪(原審卷第122頁);嗣於同日進行之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對被訴加重竊盜事實同樣表示認罪(原審卷第128頁),顯見其於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述具任意性。縱認被告所述:係因丙○○開庭時在旁邊說我們既然有去就認罪,伊始為認罪等情為真,惟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認罪欠缺任意性,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述既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上訴後翻異原認罪之自白,執前詞否認有本案犯行。惟

  查:

 ⒈關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原判決依憑丁○○、丙○○2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認罪自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丁○○、丙○○2人確有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丁○○、丙○○2人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先後判處丙○○有期徒刑6月、丁○○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與齊榮華、丙○○3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 德老高 竊盜案,三人均戴著帽子、戴口罩,丙○○帶著頭燈,被告雙手均戴著手套,並背著背包在搬室內之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可憑,且被告亦自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註記為「編號第三人」係其本人等情(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8、190頁)。又案發當日被告所有車輛係停在○○○處所後面上方產業道路上,可循路徑徒步到○○○處所,○○○處所庭院寬敞,可停數輛車;齊榮華自○○○處所左側房間窗戶攀爬入內,被告與丙○○2人自廚房後門進入,3人亦循廚房後門離開現場;後門處地上留有鞋印;○○○處所後面上方產業道路留有拋棄之布手套1支、輕薄塑膠手套3支等節,有警方所製○○○竊盜案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3、115、123至139、150至151頁)在卷可證,復據證人齊榮華、丙○○2人於本院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56、258、266、269、278、280、283頁),足堪採信。

 ⒊且證人齊榮華於本院證述:否認有告知被告本案贓物鐵壺是伊所有(本院卷第263、264頁);因怕指紋被查出來,伊有戴手套(本院卷第269頁),且無○○○處所電動前門之遙控器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為已經知道要偷東西了,才會戴著帽子、戴口罩、手套、頭燈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倘如被告所辯本案贓物係齊榮華所有,而委由被告載走,不知道是要偷東西云云,基於搬家之便利性,衡情當會將車停在○○○處所寬敞庭院,而非將車停在隱蔽性較高之○○○處所後面上方產業道路上;且齊榮華自○○○處所左側房間窗戶攀爬入內,被告與丙○○2人自廚房後門進入,3人亦循廚房後門離開現場,而非該處所之前門;加上案發當時係5月,臺東地區已相當炎熱,三人卻均戴著帽子、戴口罩、手套在搬家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齊榮華、丙○○於本院證述被告不知係竊盜犯行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上訴翻異改辯以不知係竊盜云云,自難採憑。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與丁○○、丙○○共犯如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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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周坤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坤政犯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踰越門窗」更正為「踰越窗戶」,證據增列「被告丙○○、周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周坤政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至案發現場行竊,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結夥三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木工,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坤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有父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2人品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周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竊得物品都搬到丁○○的住處,如何處置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渠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OO之O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坤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受僱於甲○○,甲○○並同意丁○○將戶籍地設於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工作處所(下稱前揭處所)。嗣後丁○○因故不再受僱於甲○○,甲○○遂不同意丁○○進出及居住於前揭處所。復丁○○與周坤政因丙○○之介紹而相識。丁○○為報復甲○○,竟與周坤政、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2時、同日19時許許,由周坤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與丙○○,抵達前揭處所,丁○○先攀爬窗戶進入,並打開後門讓丙○○、周坤政進入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3人即徒手竊取茶葉共15台斤(1台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值共1萬5千元,未扣案)、鐵壺10個(1個價格約新臺幣1萬元,價值共10萬元,未扣案),得手後復由周坤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離開現場。嗣前揭處所負責人 阮文台 發現該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請阮文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丙○○、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丙○○、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周坤政一同前往前揭處所,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由被告丁○○先攀爬窗戶進入,復打開後門讓被告丙○○、周坤政進入前揭處所後,即徒手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3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丁○○、丙○○一同前往前揭處所,並搬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文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員警監視器影片之說明報告、前揭處所住宅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前揭處所之內部監視器錄得被告3人進入前揭處所之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經校正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侵入前揭處所竊取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與周坤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復被告3人竊得之茶葉15台斤、鐵壺10個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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