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27號原告 余秸暟 被告 吳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嗣於109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工作損失12,500元之請求,另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五日而需租車之費用6,336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6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交通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直行車車道左轉愛一路,致撞及原告駕駛,沿仁二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右前葉子板凹陷、前方保險桿破裂、前方下保險桿破裂、右側固定扣斷裂、右側輪弧移位及右側板金鎖點移位之損害,修復費用為26,0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5天無法使用,自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代步4日之費用6,336元;另系爭車輛受損雖已修復,然價值已因而減損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各項損害合計修理及租車費用及價值減損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6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車輛收據所載烤漆、鈑金、拆裝移植9,950元之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此項目之金額;又被告已賠償原告修車費用10,000元。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交通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直行車車道左轉愛一路,致撞及原告駕駛,沿仁二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3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1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8005038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車輛收據所載烤漆、鈑金、拆裝移植9,950元之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此項目之金額云云,惟查,證人即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摩傑車業負責人 周家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防刮材質就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黑色部分,該部分是不烤漆的,經過撞擊之後脫落,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是分上、下二部分,上半部有烤漆,下半部就是防刮材質不烤漆的。下半部掉下來時因為有卡榫斷裂,所以要整支換新的。當天副駕駛座的車門無法開啟,因為前葉子板擠壓變形產生干擾。」、「(問:收據上面最後一項9950元部分項目施作為何?)因為單子太小,所以才將全部的項目寫在一起。該項是保險桿更新,需將霧燈、水箱護罩、通風網拆將移植到上面,素材新品的顏色是PP材質原色黑色,需要根據車身顏色調漆烤漆。還有前葉子板也是黑色的鋼板材質,也是要烤漆,此部分沒有移植的問題。鈑金是因為右前車門被擠壓後有一點變形,需要以鈑金方式調整。密合度調整,就是在新零件裝上以後,要依據出廠的狀況全部重新調整。」、「(問:之前有一張黃色的估價單,為何與收據的寫法不同?)因為這紙比較大,所以寫得比較詳細,估價單上最後五行這些項目就是收據上最後一項9950元的內容。」、「(問:葉子板也是無法修理?)無法修理,因為要調整要適當的密合度。」、「(問:為何未將上開移植、烤漆、調整等項目分項詳細列出?)因為便宜行事。」、「(問:照你看,系爭車輛的損壞是剛撞到還是已經撞到一段時間?)車主撞到之後就有跟我連絡,當時車主描述車輛損壞情形跟我後來看到車輛損壞的狀況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前揭收據上所載之項目,均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系爭車輛雖係以全新零件修復,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顯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6,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5天無法使用,自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支出租車代步4日,每日1,584元,合計6,336元之費用,業據其提出gogoout租車通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為有理。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已修復,然價值已因而減損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又查,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修車費用1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並表示願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36元【計算式:26,000元+6,336-10,000元=22,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