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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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係基隆市○○區○○路○○號1樓「宏福電子遊戲場」(下稱宏福遊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薪資,僱用 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 等三人(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輪班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陳志龍與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10月8日被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彈珠檯」遊戲機9台、「HUGA」遊戲機10台、「水滸傳」遊戲機5台、「小丑撲克」遊戲機4台、「滿天星」遊戲機9台、「豹中豹」遊戲機1台等,共計38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宏福遊戲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客人按各遊戲機台之設定,向當班開分員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依1元兌換20分的比率,購買分數後,再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分數;或以20比1之比例,以現金換取代幣,每次以代幣1至10枚投入遊戲機台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未押中則歸入機台。另客人把玩遊戲機台後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分別向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洗分結算整數或以代幣換取再玩卡(即積分卡,面額為500分、1,000分、5,000分)。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賭客若選擇兌換現金時,在店內隱密處或櫃台等處,直接交付積分卡予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再由收取積分卡之開分員,將可換取之現金折疊藏於手掌心,再放置於店後方密室桌子之桌墊下,再由賭客至密室拿取現金而完成兌換程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每日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營業額。
二、嗣經賭客A1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並由警政署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至宏福遊戲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蕭意樺陳秀蓮 二名賭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正把玩遊戲機,並扣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租賃契約1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及坦承無誤(參被告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1至435頁、第469至4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證人蕭意樺、陳秀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至相符(見林鈺婷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33、411至417頁,張芷菱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83至89、377至382頁,王敏華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41至149、385至389頁,蕭意樺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99至204、365至368頁,陳秀蓮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209至212、371至373頁);另有A1於108年9月9日製作之檢舉筆錄(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1至116頁)附卷可佐;此外,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9至236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7頁上圖、第81頁)、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79頁)等書證,扣案之租賃契約影本、營業登記證影本、會員名冊、開洗分紀錄單、員工資料、記點本、再玩卡、隔班券、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彈珠檯等賭博機具共34台、查獲當日營業額現金共2,430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開分洗分、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服務,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台,及提供場所擺放等種種耗費支出,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綜觀被告陳志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較低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0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同前說明,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等人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龍所經營之宏福遊戲場,既有提供前來把玩機檯之消費者兌換現金,且由該店現場服務人員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負責處理兌換事宜,被告陳志龍就前揭賭博犯行,與於上開案發期間任職該店之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等人,藉由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進而促成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顯已組合成為一個共犯團體,並對整體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志龍與與另案被告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集合犯」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一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集合犯」,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龍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10月8日被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宏福遊戲場」,擺設多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雇用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參與遊戲場之營運,負責開分及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之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所為實為可議,應予非難;另衡量本件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犯罪期間,暨衡酌被告陳志龍犯後先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已承犯行並主動停止營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及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等素行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其自陳之學歷(高中畢業)、職業(電子遊戲場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已就自身犯行坦承認錯,並已辦理停業(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基府產商字第1080002192號函—見偵卷第47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1、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⑴、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只要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不包括在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遊戲機共38台(含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現金新臺幣2,430元,係在遊戲場櫃臺
抽屜內查扣,被告陳志龍供稱為當日營業額(所得)(見被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係賭客賭博兌換代幣後所得,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之點數卡、開分資料、會員名冊、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物,均為被告陳志龍所有,並為被告經營宏福遊戲場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證人A1檢舉時證稱:伊約自106年開始,至宏福遊戲場把玩賭博,迄今約2年左右(參見證人A1於108年9月9日檢舉筆錄—他卷第115頁);證人蕭意樺、陳秀蓮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2年前開始,在該處賭博(見蕭意樺108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陳秀蓮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0頁、第366頁、第372頁);可推定被告係自106年9、10月間開始從事賭博營業行為。聲請書雖指被告係自98年間(被告承接前手而變更登記時)起開始經營宏福遊戲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98年開始承接經營時起,即有賭博犯行(詳後述「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案推定被告約自106年間10月間開始,至108年10月8日遭查獲時為止,經營賭博電玩約2年(24個月)期間。另本件查獲時,於櫃臺抽屜內扣得2,430元,被告自承該現金為查獲當日(108年10月8日)之營業額(見被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0頁);被告另供承每日(整天)營業額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由伊本人去店裡收取(詳被告108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2頁);兼以共犯即證人林鈺婷亦證稱:該店每天營業額約1,000元到3,000元不等,店長(即被告)每日均會親自來收取營業額(見林鈺婷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第412頁);共犯即證人張芷菱證稱:每一班(早班、中班、晚班)營業額約2,000元(見張芷菱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5頁);綜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額計算,為每日(全日)2000元;是認本件犯罪之全部不法所得,扣除上開已查扣之當日(108年10月8日)營業所得2,430元,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437,570元(2,000元×30【每月之日數】×24【2年之月數】=1,440,000元,1,440,000-2,430=1,437,570元)。惟兼衡被告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經為過苛調節後,酌扣追徵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從而,被告應予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79,190元(1,437,570元×1/3=479,190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本案有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扣案之租賃契約、營業登記證影本,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95,000元,是於共犯林鈺婷身上查扣而得,被告陳志龍陳稱該筆金額為林鈺婷的結婚基金(被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0頁),且係在共犯林鈺婷身上查獲,非在店內扣得,並無證據足以認為屬被告所有,或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或賭金。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8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林鈺婷、張芷菱、王敏華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宏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等語。
(二)然查,被告陳志龍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起迄時間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自98年間即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係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約自98年9月間開始營業、約10年、伊擔任店長、負責人(詳被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頁、第432頁);惟比對「宏福遊戲場」之營業登記,其遊戲場設立登記於84年4月18日,98年8月21日異動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有「宏福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本資料(他卷第21頁)及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偵卷第271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自98年8、9月間,始承接「宏福遊戲場」,並擔任店長、負責人,被告上開供述意即為此。是本件僅能謂被告是自98年9月間,開始經營「宏福遊戲場」,不能即據此推論被告於開始營業之初,即經營賭博業務。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賭博電玩時間起於98年(9月)間,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6年9月底為止,犯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一│彈珠檯遊戲機玖台(含IC板)│├──┼─────────────────┤│二│HUGA遊戲機拾台(含IC板)│├──┼─────────────────┤│三│水滸傳遊戲機伍台(含IC板)│├──┼─────────────────┤│四│小丑撲克遊戲機肆台(含IC板)│├──┼─────────────────┤│五│滿天星遊戲機玖台(含IC板)│├──┼─────────────────┤│六│豹中豹遊戲機壹台(含IC板)│├──┼─────────────────┤│七│新臺幣2,430元│├──┼─────────────────┤│八│點數卡(再玩卡面額5,000分)捌張│├──┼─────────────────┤│九│點數卡(再玩卡面額1,000分)伍拾張│├──┼─────────────────┤│十│點數卡(再玩卡面額500分)貳拾張│├──┼─────────────────┤│十一│開洗分紀錄單壹疊│├──┼─────────────────┤│十二│會員名冊壹疊│├──┼─────────────────┤│十三│監視器主機壹台│├──┼─────────────────┤│十四│監視器螢幕貳台│├──┼─────────────────┤│十五│500分隔班卷壹批│├──┼─────────────────┤│十六│200分隔班卷壹批│├──┼─────────────────┤│十七│記點本壹本│├──┼─────────────────┤│十八│員工資料壹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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