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824、8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玲犯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二、㈢第2行之「 姚秀琴 」為「 姚秀勤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恣意侵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64000元(孫 慧真 )、5500元(陳 思雯 )、10000元( 江昱嫺 )、13000元( 劉美玲 )、2000元(姚秀勤),共計9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 孫慧真 金融帳戶存摺3本、提款卡3張、夾鏈袋1只;劉美玲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只等物,分別具有個人專屬性,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或價值低微,追徵無益,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號
第824號第896號被告潘淑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
992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傷害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孫慧真、 陳思雯 、江昱嫺、 吳素 琴、 宋惠 英、 蔡穎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七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尋回上開 吳素琴 、 宋惠英 、蔡穎蘭失竊之現金、宋惠英失竊之全聯禮券。
(二)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劉美玲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劉美玲隨身攜帶包包內,竊取劉美玲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證件、會員卡等物品之長夾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金融卡、信用卡、證件、會員卡等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於108年12月24日,為劉美玲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街口,乘姚秀勤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姚秀琴隨身攜帶斜背包內,竊取姚秀勤所有內含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長夾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而長夾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均遭丟棄在現場附近,嗣為路人拾獲歸還予姚秀勤。嗣於108年12月11日,為姚秀勤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循線通知潘淑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慧真、陳思雯、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淑玲於偵查中之陳│被告潘淑玲坦承全部犯罪事│││述│實。│├───┼───────────┼────────────┤│2│告訴人孫慧真、陳思雯、│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江昱嫺、吳素琴、宋惠英│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被││││害人蔡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3│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事│││指訴│實。│├───┼───────────┼────────────┤│4│被害人姚秀勤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事│││指訴│實。│├───┼───────────┼────────────┤│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之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6│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各1批││└───┴───────────┴────────────┘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錶1個、名片夾1個(內含健保卡、台胞證及金融卡)、鑰匙2支及160元之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陳思雯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山銀行)、處方簽各1張;吳素琴之錢包1個、現金2300元;宋惠英之錢包1個、現金520元、身分證、全聯福利卡、中獎發票200元各1張、全聯福利中心禮券3張(共300元)、鎖頭鑰匙2把;蔡穎蘭之零錢包
1個、現金765元、打火機1個、電子發票載具卡1張;江昱嫻之彩繪皮包1個;姚秀勤之粉紫色長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孫慧真之現金6萬4000元、金融帳戶存摺簿3本、提款卡
3張、夾鏈袋1只;陳思雯之現金5500元;江昱嫺之現金1萬元;劉美玲之現金1萬3000元、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
2張、證件、會員卡、長夾1只;姚秀勤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行竊方法│竊得財物之去向│備註│├──┼──────┼──────┼───┼────┼─────┼───────┼──┤│1│108年7月│基隆市信義區│孫慧真│內含現金│乘孫慧真不│其中現金部分,││││16日上午11│信二路204││6萬│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時38分許│號1-21號攤││4000元│徒手伸入孫│而夾鏈袋連同存│││││位(小美甲││、金融帳│慧真隨身攜│摺簿、提款卡等│││││店)││戶存摺簿│帶之背包內│物品,遭丟棄在│││││││3本、提│竊取財物。│店外附近。│││││││款卡3│││││││││張之夾鏈│││││││││袋1只││││├──┼──────┼──────┼───┼────┼─────┼───────┼──┤│2│108年9月│基隆市信義區│陳思雯│內含現金│乘陳思雯不│其中現金部分,││││11日上午11│信二路236││5500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時20分許│之6號內衣││、身分證│徒手伸入陳│而皮夾連同身分│││││店││、健保卡│思雯隨身攜│證、健保卡、金│││││││、銀行金│帶之斜背袋│融卡、處方簽等│││││││融卡、長│內竊取財物│物品,遭丟棄在│││││││期處方簽│。│店外附近,嗣為│││││││各1張││路人拾獲歸還予│││││││之黑色皮││陳思雯。│││││││夾1只││││├──┼──────┼──────┼───┼────┼─────┼───────┼──┤│3│108年9月│基隆市信義區│江昱嫺│內含現金│乘江昱嫺不│其中現金部分,││││11日上午11│信二路204││1萬元、│注意之際,│已遭花用殆盡,││││時30分許│號信義市場內││駕照、信│徒手伸入江│而錢包連同駕照│││││││用卡、│昱嫺隨身攜│、信用卡、│││││││ICASH卡│帶之手提袋│ICASH卡、金融│││││││各1張│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銀行金│。│棄在市場外附近│││││││融卡3││,嗣為路人拾獲│││││││張之布質││上開皮包並歸還│││││││錢包1││予江昱嫺。│││││││只││││├──┼──────┼──────┼───┼────┼─────┼───────┼──┤│4│108年12月│基隆市信義區│吳素琴│內含現金│乘吳素琴不│其中現金部分,││││11日上午11│信二路234││2300元│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時50分許│巷口││之皮包1│徒手伸入吳│帶包包內,而皮│││││││只│素琴隨身攜│包遭丟棄在現場││││││││帶之側背包│附近,嗣為路人││││││││內竊取財物│拾獲歸還予吳素││││││││。│琴。││├──┼──────┼──────┼───┼────┼─────┼───────┼──┤│5│108年12月│基隆市信義區│宋惠英│內含現金│乘宋惠英不│其中現金、全聯││││11日中午12│信二路236││520元、│注意之際,│禮券部分,遭藏││││時24分許│之5號前││身分證、│徒手伸入宋│放在隨身攜帶包│││││││全聯福利│惠英隨身攜│包內,而錢包連│││││││卡、200│帶之手提袋│同身分證、全聯│││││││元中獎發│內竊取財物│福利卡、中獎發│││││││票各1│。│票、鑰匙等物品│││││││張、全聯││,遭丟棄在現場│││││││禮券3││附近,嗣為路人│││││││張(面額││拾獲歸還予宋惠│││││││各為100││英。│││││││元)、鑰│││││││││匙2把│││││││││之錢包1│││││││││只││││├──┼──────┼──────┼───┼────┼─────┼───────┼──┤│6│108年12月│基隆市信義區│蔡穎蘭│內含現金│乘蔡穎蘭不│其中現金部分,││││11日中午12│信二路236││765元、│注意之際,│遭藏放在隨身攜││││時30分許│之2號前││打火機1│徒手伸入蔡│帶包包內,而零│││││││個、電子│穎蘭隨身攜│錢包連同打火機│││││││發票載具│帶之手提包│、電子發票載具│││││││卡1張│內竊取財物│卡等物品,遭丟│││││││之零錢包│。│棄在現場附近,│││││││1只││嗣為路人拾獲歸│││││││││還予蔡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