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德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查訴外人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歐洲風情畫」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亦是工程款墊支人 林克洋 簽立協議書,委由林克洋委託上訴人公司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致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與債務人即業主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總價,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施工。又系爭工程依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工,上訴人也確於同月二十七日即已全部施工完成,並經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於同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認定確實完工無誤,且已最後一次(第六次)驗收完成,此均有國際建經公司函及所附查核報告足證。上開事實俱有協議書及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也認定為真正。
㈡惟在前述工程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中,上訴人僅領取一千一百四十
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部分,為其所有歐洲風情畫花園大廈F棟五樓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五號並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寄達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之受託人林克洋催告給付,均未獲理會。此有被上訴人親筆簽認之九項工程客戶簽認書、建材選色表、應負工程款統計表一及表二、國際公司函影本各乙紙、工程融資案節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開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暨請款單影本等為證。上訴人為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上述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㈢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
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也明揭其意旨。按法律行為本即得授權由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代理人因授權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對授權人本人發生效力,此復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因原承攬人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所有承購戶為繼續完成剩餘之工程以達居住之目的,故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舉行承購戶大會,有承購戶四十七戶參加,並有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監事 潘祖恩 、業主林克洋等人列席,主席即自救會主委 顏永中 並報告「委員會基於承購戶大會授權三大處理原則:達到產權清楚、工程品質有保障、不向承購戶收取不應承購戶負擔之費用之前提下,循解決本案瓶頸之道。誼川建設銀行貸款保證人之財產亦因本案而被查封,其中保證人之一蔡建斛先生請其朋友林克洋先生出面協助本案後續問題,經二、三十次之會談,確定他可以處理上述委員會無法解決之問題:::林克洋先生負責完成土地產權之取得及目前未對保戶之問題處理」等語。另消費者權益促進會監事潘祖恩亦宣示:「因本案之工程款部分須有人先行代墊,且不對保者亦須有人來承擔,銀行因感覺林克洋先生相當有誠意,且資格合於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故同意林先生介入本案。消基會因消費者的支持,與銀行談及建方積欠銀行之利息部分,銀行同意放棄,至此重大問題也解決了,本案應可順利進行,另有自救會與林克洋先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乙份,希望可以快速度通過」等情。嗣後自救委員會即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與林克洋簽立協議書,約定自救委員會願全權授權林克洋委託營造工程公司就歐案(指歐洲風情畫預售屋一案)之完工交屋事宜。
㈣本件係自救委員會認為以林克洋之資力及誠意,應可為承購戶解決後續工程暨其
融資事宜,且以最有利於承購戶之方案為之,故與林克洋達成全權授權之協議,此亦為當時在場之消費者權益促進會潘監事及其所代表之慶豐銀行台中分行所認識,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可認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已全權授權林克洋完成歐案後續工程,則林克洋與德川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係有權代理,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應直接對授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承購戶及自救委員會成員)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係系爭大廈「住戶自救委員會」之會員,然此並不影響其與其他所有住戶一同委任林克洋出面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之認定。據證人即住戶之一 鄒安 慧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她是從法拍那邊取得房子,房子同樣沒有完成,所以也一併委託施作」、「他自己也有在簽認書上簽字」等語。證人即消費者促進會監事潘祖恩結證稱:「(被上訴人甲○○這一戶是否有一併委託林克洋?)當初申訴時沒有甲○○的名字,但是她的房子既然也在整棟大樓裡面,不可能另由其他廠商施作,所以他應該一併委任在內」等情。再就住戶全權授權林克洋委託營造公司施工之「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甲方除自救委員會及主委顏永中簽名外,尚有 黃鳳鳴 、 鄒安慧 、 黃文聖 、 鍾英豪 、 蔡琼紫 等五名住戶代表簽名。堪知委任林克洋與上訴人簽約者,除自救委員會外,尚包括非自救委員會成員之住戶在內。被上訴人雖非自救會會員,仍是委託人之一。
㈤ 查原 判決認為「林克洋既非以該自救委員會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即德川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而係以本人名義為之,則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應認係林克洋本人」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本件無論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可認林克洋係代理自救委員會即所有承購戶,與上訴人訂定承攬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雖承攬契約書係以「歐洲風情畫林克洋」為當事人,惟雙方應係認林克洋係自救委員會之代理人之意思,達成承攬之合致。而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即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乃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與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有所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堪認本件承攬契約乃是林克洋經被上訴人等承購戶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之授與代理權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之「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灼然至明。原判決竟以契約形式上文字,即認定當事人係林克洋,實與代理制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
㈥本件縱或認林克洋係以自己名義簽訂承攬契約,而不符代理之規定,惟被上訴人
既係歐洲風情畫自救委員會所代表預售屋承購戶之一員,且亦有簽認書表示由自救委員會負責完工交屋,自已構成使上訴人信賴其已授權林克洋之基礎。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自救委員會之授權協議,復有被上訴人之簽認書,自有足夠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透過自救委員會授權林克洋全權處理。按表見代理事實之有無,應就各項事實綜合以觀,非得割裂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有明文揭示。上訴人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因林克洋所提上開自救會決議紀錄、委託林克洋全權處理協議書、被上訴人甲○○等各住戶之簽認書,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相信林克洋就歐洲風情畫未完成之工程相關事務,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縱非被上訴人所定作,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定作人之責任。
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該大廈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領出,足證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於其向法院拍賣購得時均已完成,並未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云云,即有不實。被上訴人就其承購系爭房屋未完成部分,包括銅門整裝、室內水泥漆粉刷、鋁窗依現況整修、廚具安裝、主臥浴廁及公共浴廁坪頂排風扇、衛浴器具配件安裝等項目,經其確認後並簽名於簽認書,於該簽認欄內載明:「本人對上面所列為完成項目均已明瞭。有關地下室及共有之部分,本人同意按住戶大會之決議修繕。本人同意以此簽認書為交屋時之完工驗收標準」等約定,足見被上訴人甲○○已知悉並授權就預售屋未完成之工程部分,由自救委員會依其決議完工交屋,則自救委員會既決議全權委託林克洋處理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甲○○亦應受該決議拘束,對林克洋與德川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應等同自救委員會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容其否認為該效力所不及。
㈧依據證人 林青果 於原審結證:其施作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中之水泥、地基、磚牆工
程,各個住戶都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林青果、林 蔡玉燕 等二人復一致結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磚、浴室壁磚及餐廳牆壁修補油漆等確為伊倆施作。證人 何有健 也證明系爭房屋之全部水電,包括電線、線路、衛浴設備、水管、電器等,均由伊受雇之一陽水電工程公司施工。另證人 葉銘輝 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擔任上訴人德川營造(股)有限公司的監工,大坑歐洲風情畫大樓住戶的門窗、磁磚、粉刷、電梯、水電、消防設備、室內隔間都還沒有完成,我們是做後續工程到全部完成,我們接手的時候,原來的結構體工程大概只有完成百分之八十」、「包括他(被上訴人甲○○)這一戶在內」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未完工部分,均係由上訴人公司續行承攬施作完工,無何疑義。
㈨而就被上訴人究有無於「客戶簽認書」及「建材選色表」上簽名畫押乙事,此揆
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庭呈之「客戶簽認書」與「建材選色表」上所簽具之「甲○○」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提於法院之書狀、存證信函、原審履勘現場時之勘驗筆錄所簽「甲○○」之字跡,憑肉眼觀察均一模一樣,其所按指印又紋路清晰,顯無人會去造假。且據證人葉銘輝結證稱:「(簽認書原本)應該是在八十六年開住戶大會的時候他要求取回的,因為當時人數很多,當時場面很亂,他當時有取回沒錯」等語。上訴人法代乙○○亦陳稱:「是因為後來找到證人葉銘輝才知道是被被上訴人甲○○取回」等情。證實被上訴人確有簽具「簽認書」。上述簽認書之客戶簽認欄加註「本人對於上面所列未完成項目均已明瞭」、「有關地下室及共有之部分,本人同意按住戶大會之決議修繕」、「有關建材之選定及內部格局如第二頁所列(此即被上訴人所簽之建材選色表)」,以及上訴人所呈庭之召開住戶大會照片二張,顯示被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也坦承參加該次大會。足認被上訴人有簽具「簽認書」與「建材選色表」,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施工屬實。
㈩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自救委員會委由林克洋與上訴人德川公
司訂定承攬契約,並依約進行施工整修完成,卻故意不為明示反對之意思,任由上訴人完成所有工程,事後再以「未授權」、「不知情」為理由,推卸其應負之對價責任,其心態可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等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後續工程之施工,經國際建築經理(股)公司鑑估後確認之工程款為六十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承攬工作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抵押權之存在,此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從法院拍賣標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五五五建號、建物面積一0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僅有客廳大門未裝,大樓守衛室和樓中樓部分未完成,由上訴人收尾而已。
㈡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林克洋,沒有參加自救委員會,房子是向法院標到的,跟本
案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和上訴人簽約修繕,卻遭上訴人自行安裝廚具、木門,而水電和地磚亦非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做的。他們說有關於住戶的會議要開,而我住在那邊,所以才去開會,到場時他們說有報到的要簽名,我只在空白紙上簽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簽認書影本乃係上訴人所偽造的,當初他們拿給我簽,但我並沒有簽,委託書我都空白沒有簽名,否則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原本?㈢因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據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從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僅有客廳大門未裝,大樓守衛室和樓中樓部分未完成,由上訴人收尾,伊並未和上訴人簽約修繕,卻遭上訴人自行安裝廚具、木門,水電和地磚亦非伊叫上訴人做的,上訴人提出伊簽名之簽認書影本乃上訴人偽造的,嗣因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伊否認其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乃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亦是工程款墊支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授權林克洋委託伊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自救會全體住戶之代理人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以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總價交由伊承攬施工。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部施工完成,經案外人國際建經公司驗收後,領得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之工程款,尚有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未獲給付,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部分,為其所有歐洲風情畫花園大廈F棟五樓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五號並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寄達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之受任人林克洋催告給付,均未獲理會。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上述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抗辯主張:訴外人誼川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預售屋,因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致所有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承購戶之一即案外人林克洋簽立協議書,授權林克洋覓伊承攬後續工程之施工,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林克洋簽訂合約書,將上開「歐洲風情畫」之後續修繕工程,由伊以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總價承攬施工,伊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工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克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堪信為真正。惟就上訴人抗辯主張:在前述工程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中,上訴人僅領取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有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歐洲風情畫F棟五樓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未據給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四年間從法院拍賣標得,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僅有客廳大門未裝,大樓守衛室和樓中樓部分未完成,由上訴人收尾而已,伊根本不認識林克洋,沒有參加自救委員會,未授權委託林克洋與上訴人簽約修繕,卻遭上訴人自行安裝廚具、木門,而水電和地磚亦非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做的,伊有去參加住戶會議,報到時只在空白紙上簽名,沒有簽具客戶簽認書,上訴人提出之簽認書影本乃係上訴人所偽造的,否則上訴人應該提出原本云云。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有歐洲風情畫F棟五樓系爭房屋是否在林克洋與上訴人簽約修繕合約書修繕範圍內?㈡該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就誼川公司無法完成之後續工程,進行修繕峻工?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施工所生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系爭房屋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分述如下:
㈠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
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也明揭其意旨。又法律行為本即得授權由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代理人因授權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對授權人本人發生效力,此復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歐洲風情畫」預售屋,因原承造人誼川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工程,乃由承購戶組成「自救委員會」,授權林克洋與上訴人就系爭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訂定承攬契約,已據證人鄒安、潘祖恩、林青果、 林蔡玉燕 、葉銘輝等人一致證明屬實。且契約當事人於業主欄之記載「歐洲風情畫林克洋」,並非單純寫林克洋個人,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均可見林克洋係代理「歐洲風情畫」之自救會住戶與上訴人訂約,則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直接對授權人「歐洲風情畫住戶」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即應為「歐洲風情畫」之住戶,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然其係
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該系爭房屋所屬歐洲風情畫大廈之使用執照係於其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始領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其向法院拍賣購得時均已完成,並無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云云,已滋懷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稱「我買時所有施工就都已完成了」,卻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在面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提出營造工程合約書,請求勘驗合約書所具規格與現場是否相符時,遂又改口稱:「門及廚具是原告在八十七年安裝的,我沒有叫他們來做,是他們自行施工的」云云,其前後所陳不一,自相矛盾,尤有可議而不足憑採。
㈢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被上訴人親筆簽認之九項工程客戶簽認書,載明系爭房屋未完
成部分,包括銅門整裝、室內水泥漆粉刷、鋁窗依現況整修、廚具安裝、主臥浴廁及公共浴廁坪頂排風扇、衛浴器具配件安裝等項目,且於簽認欄內記載:「本人對上面所列為完成項目均已明瞭。有關地下室及共有之部分,本人同意按住戶大會之決議修繕。本人同意以此簽認書為交屋時之完工驗收標準」。又該「客戶簽認書」與「建材選色表」上所簽具之「甲○○」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提於法院之書狀、存證信函、原審履勘現場時之勘驗筆錄所簽「甲○○」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係出自同一人所書寫。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提出有伊簽名之簽認書影本乃係上訴人所偽造,伊只在報到參加住戶會議時,在空白紙上簽名云云。也僅暗指簽認書影本上之簽名,係其在空白紙上之簽名遭人套用偽造而已,並不認為該簽名之原字跡係出於他人偽簽。
㈣據證人林青果於原審結證:其施作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中之水泥、地基、磚牆工程
,各個住戶都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林青果、林蔡玉燕等二人復一致結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磚、浴室壁磚及餐廳牆壁修補油漆等確為伊倆所施作。證人何有健也證明系爭房屋之全部水電,包括電線、線路、衛浴設備、水管、電器等,均由伊受雇之一陽水電工程公司施工。另證人葉銘輝於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擔任上訴人德川營造(股)有限公司的監工,大坑歐洲風情畫大樓住戶的門窗、磁磚、粉刷、電梯、水電、消防設備、室內隔間都還沒有完成,我們是做後續工程到全部完成,我們接手的時候,原來的結構體工程大概只有完成百分之八十」、「包括他(被上訴人甲○○)這一戶在內」等情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前開客戶簽認書所載之未完工部分,並由上訴人公司續行承攬施作完峻,堪以認定。
㈤又證人葉銘輝於本審結證稱:「(簽認書原本)應該是在八十六年開住戶大會的
時候他(被上訴人甲○○)要求取回的,因為當時人數很多,當時場面很亂,他當時有取回沒錯」等語。上訴人法代乙○○亦陳稱:「是因為後來找到證人葉銘輝才知道是被被上訴人甲○○取回」等情。再參上訴人所呈庭之召開住戶大會照片二張,顯示被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也坦承參加該次大會以研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具前述「客戶簽認書」,其原本嗣由被上訴人趁開住戶大會時取回無訛。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只在空白紙上簽名,沒有簽具客戶簽認書為辯,即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已將該客戶簽認書原本取回,反要求上訴人應該提出原本為證,亦無足取。
㈥再據證人即住戶之一鄒安慧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她(指被上訴人)是從法拍那
邊取得房子,房子同樣沒有完成,所以也一併委託施作」、「他自己也有在簽認書上簽字」等語。證人即消費者促進會監事潘祖恩結證稱:「(被上訴人甲○○這一戶是否有一併委託林克洋?)當初申訴時沒有甲○○的名字,但是她的房子既然也在整棟大樓裡面,不可能另由其他廠商施作,所以他應該一併委任在內」等情。且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原承造人誼川公司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待施作部分,也未有係另由其他廠商施作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雖非自救會會員,仍是委任林克洋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授權人之一,要無庸疑。則該「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其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㈦上訴人為前述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前揭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抗
辯主張,已據提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五號並附工程請款明細表寄達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之受任人林克洋催告給付之該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親筆簽認之九項工程客戶簽認書、建材選色表、應付工程款統計表一及表二、國際公司函影本各乙紙、工程融資案節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開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暨請款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㈧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而有法定抵押權之時間在八十七年間,依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上訴人以其承攬工程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之中,僅領取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九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款部分,為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公共設施應分擔工程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為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上述債權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工程款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法定抵押權存在,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以伊所有系爭房屋係從法院拍賣標得,當時屋內已全部完工,未授權委託林克洋與上訴人簽約修繕,沒有簽具客戶簽認書,上訴人提出之簽認書影本乃係上訴人所偽造為由,主張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為確認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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