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邱錦賢 具有遠親關係(甲○○稱邱錦賢為叔公,邱錦賢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邱錦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有意參選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下稱龍岩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因知悉該村另有候選人參與角逐,考量該村村長選舉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龍岩村,不具有該屆龍岩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龍岩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遂與 宋國道 、甲○○及其胞姊 邱琤純 (宋國道與邱琤純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現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龍岩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甲○○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印章、身分證交予邱錦賢,邱錦賢再委由宋國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由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遷至南投縣○○鄉鄉○○村○○路二0六之二號即宋國道之戶籍內,該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甲○○等人虛報遷入上揭地址之人,編入龍岩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甲○○等人取得第十七屆龍岩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龍岩村村長選舉時,甲○○等虛遷戶籍之人,果前往投票予邱錦賢,致使該村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委託宋國道辦理戶籍遷移,然並未居住於前開設籍所在,且於龍岩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邱錦賢等情,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宋國道於警訊中陳稱:伊之戶籍,有因本次選舉,受邱錦賢所託,讓甲○○、邱琤純遷入等語(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七、三十頁), 邱琤純陳 稱:伊係為了此次選舉才辦遷移戶籍,委託宋國道代為辦理,並投票支持邱錦賢等語(參同上卷第十一、三十頁)相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在外租房子,因而把戶籍寄放那邊,因為有一些資料要寄,本想等買房子後再遷回去,不知道這樣也會犯法云云,而證人邱錦賢亦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我以前在中興新村政風室擔任工友,然後因為地方大老鼓勵我出來參選,是到九十一年選舉登記參選前一個月,我才決定要參選‧‧‧‧,如果不是別人請我出來,我不會出來,後來我才辦理退休,其後並有當選,因為辦理提早退休,一百多萬退休金沒有領到,損失很大,被告遷移戶口與選舉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之親戚,有爺爺、奶奶住龍安村,叔公(即邱錦賢)住龍岩村,姑姑住中寮村,另有叔叔居住於南投市等語,是其縱因租屋緣故,有寄放戶籍之必要,與其原設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巷○號相毗鄰之鄉鎮中,親友即不乏其人,當無設籍於一漠不相關之宋國道戶內之理;另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宋國道這個人你認識嗎?)不知道有沒有看過這名字,沒有印象」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則改稱:「(認識宋國道嗎?)有看過,沒有很認識,我與他沒有親戚關係,我跟他見過一次面,是我叔公在場的情況下看到一次,沒跟他講過話」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再稱:「有看過一、二次,也沒有講過話,沒有很認識」等語,被告一再試圖掩飾其與宋國道關係,猶見其情虛;另有關其遷移戶籍係為收受郵件方便云云,則更屬子虛,倘被告有經常收受郵件之必要,豈會於遷移戶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後,迄偵訊(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時止,歷時近八個月,與宋國道尚未曾謀面?堪認被告所辯,無非飾罪之詞,而證人邱錦賢所證,則係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參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然由於公訴人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被告與邱錦賢、宋國道、邱琤純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 廖月英 亦有犯意聯絡,惟查,廖月英同係受邱錦賢所託,委由宋國道辦理遷移戶籍,然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難認其等具有共犯關係)。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後詳);被告與邱錦賢原有親戚關係,為協助邱錦賢當選,因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