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基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得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一九之三號,惟據原告到院陳稱: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嗣因感情不睦,原告獨自遷往台北縣中和市居住等語;且據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八九基府社福字第○五六三六四八號函文內容,亦載明被告雖設籍於前開基隆市住址一年多,惟均未曾返回設籍址,僅知被告目前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等情,顯見兩造於婚後確實係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居所地,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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