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乙○○
己○○甲○○丙○○丁○○庚○○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變更為辛○○,聲請人因與 何阿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判決確定,何阿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死亡,由相對人己○○、甲○○、乙○○、丙○○、丁○○(原名 何麗華 )、庚○○(原名 何美蘭 )及戊○○繼承(其中丙○○為限定繼承),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送達費│肆佰貳拾元│聲請人支出。│├──────┼────────────┼────────────┤│民事旅費│捌佰伍拾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陸仟元│聲請人支出。│├──────┼────────────┼────────────┤│││除確定部分即訴訟費用二分││合計│肆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之一,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送達費│伍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支出,退郵貳佰伍拾││││壹元。│├──────┼────────────┼────────────┤│合計│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叁拾捌萬肆仟叁佰零捌元│││訴訟費用額│││├──────┴────────────┴────────────┤│⒈計算式:(000000+6000+420+850)×1/2×3/4+(000000+589)×3/4=││384308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何阿哉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繳納之││裁判費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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